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福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福隆所犯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2 款 │第2 款 │ │第3 款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上│103 年11月間某日│ │ │晨0 時許 │晨1 時許 │午7 時30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 │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1 月14日晚│103 年12月16日晚│ │ │ │間11時許 │間8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偵字第1090號 │偵字第113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號 │538 號 │380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號 │538 號 │380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5 所│ │ │ │ 註 │示之罪,經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以104 │ │ │ │ │年度聲字第721 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6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