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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定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定邦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11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7 月24日│民國103 年8 月23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4588號          │第328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      │      │2618號            │0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9 月10日│民國104 年7 月23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      │      │2618號            │0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11月24日│民國104 年8 月1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7719 號(已執畢)│1255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3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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