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百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百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百明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 月26日,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在該判決確定前。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年9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