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亞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亞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亞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104 年8 月31日前,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並無該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7 日  │104 年2 月5 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717 號          │117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651 號          │970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10日  │104 年9 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8 月31日  │104 年9 月28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3965 號    │字第14847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9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