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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文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43 條第2 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前於104 年11月20日固先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於104 年11月23日再表示不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桃檢兆新104 執聲2644字第107896號函暨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 份在卷可稽,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104 年11月23日調查表上表示不要定刑的意思,是要撤回104 年11月20日調常表上聲請定刑的表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許之理,爰不併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03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03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
│              │許                    │許                    │許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1 月20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4 月17日        │104 年7月20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
│              │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              │                                              │訴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104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104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
│              │許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14日        │104 年10月5 日        │104 年10月5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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