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德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 年10月間,係在104 年6 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陳德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投票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6日 │103年10月間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 │ │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 實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年6月29日 │104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