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邱烱祿
- 自訴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周如東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麗寶W1社區(下稱麗寶社區)」住戶,與該社區住戶即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邱炯祿間,因在通訊軟體LINE之「W1佈告欄」群組內聊天時有言語爭執。甲○○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該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見邱炯祿欲騎乘機車上班,即上前與邱炯祿理論前晚在「W1佈告欄」聊天內容之爭議,邱炯祿不欲與甲○○爭執,旋即準備走向機車停放處,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多次以身體阻擋邱炯祿離去,如邱炯祿有所動作,甲○○即亦步亦趨跟隨阻擋,並質問邱炯祿:「你昨天在群組插什麼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邱炯祿停留在停車場內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邱炯祿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自訴人,並向自訴人提及「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向自訴人澄清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提及「江湖」乙事,僅有跟隨自訴人腳步行走,並向自訴人解釋,沒有想以身體擋住自訴人去路,更沒有不讓自訴人離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自訴人,並於該處與自訴人交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字卷第65頁;本院自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66頁反面),並有麗寶社區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前往麗寶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準備要騎乘機車上班,伊走到機車停車區後,被告快步從伊側面走來,以身體阻擋在伊面前,並阻止伊前進。被告一直質問伊,昨晚為何要插嘴被告等人討論江湖乙事,伊則向被告表示要去上班。伊準備要繼續往前走時,因被告數次阻擋在前,致使伊無法前去騎乘機車上班,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自由行動。伊便往反方向行走,想上去樓上找社區特勤人員前來處理,待特勤人員下來後,被告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併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以身體阻擋在自訴人面前,阻止自訴人前去騎乘機車上班。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自訴代理人聲請勘驗麗寶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8:33:49)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長褲之女子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過。有一小孩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右上方。(08:34:53)畫面右上方有一機車向畫面上方行駛。(08:35:17)有一著深色長褲之男子(甲男,即自訴人)自畫面左上方步行出現。(08:35:26)甲男駐足於畫面左上方。有另一男子(乙男,即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走向甲男。(08:35:27~08:35:35)甲男與乙男應在交談,過程中甲男向其左方(即畫面右方)移動。(08:35:36)乙男趨向甲男,站立在甲男面前。(08:35:38~08:35:42)甲男向畫面右方走動,乙男亦步亦趨隨甲男移動,與其並行。(08:35:43)乙男迫近甲男,站在甲男右足前方,甲男左手插腰。(08:35:46)甲男再向畫面右方步行,乙男面朝甲男,隨其移動。(08:35:48)乙男阻擋甲男去路,甲男停下。(08:35:49~08:35:56)乙男面向甲男,乙男雙手插腰、聳肩,阻擋甲男去路。甲男略微左右移動後,無法越過乙男,仍站在原處,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5:57)甲男往其左方(即畫面右方)移動,乙男亦往畫面右方橫移,面向甲男,擋住甲男去路。(08:35:58~08:36:13)甲男兩手攤開,似與乙男交談。乙男雙手插腰。(08:36:14)乙男右手指向甲男。(08:36:16)甲男往其右方(即畫面左方)移動,越過乙男。乙男再次擋住甲男去路,並面朝甲男、張開雙手。(08:36:17~08:36:21)甲男左右閃躲,乙男左右阻擋,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6:22)甲男向畫面右方移動,乙男亦擋住其去路,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6:24)甲男向畫面左方移動,乙男再次擋住其去路,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6:26)甲男轉身向畫面上方步行離去。乙男跟隨甲男往畫面上方步行。(08:36:29)甲男轉身面向乙男,乙男迫近甲男。(08:36:31)甲男欲往畫面右方移動,乙男擋住其去路,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6:35)甲男欲往畫面左方移動,乙男擋住其去路,畫面中甲男與乙男似在對話。(08:36:37)甲男轉身向畫面上方步行離去,乙男跟隨其後。(08:36:41)甲男往畫面上方繼續步行離去,乙男右轉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去。(08:37:15)畫面右上方有一機車出現、消失後,又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上方駛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固為104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止,惟當事人均不爭執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顯係晚於案發時間1 小時,併此敘明),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在麗寶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相遇後,被告有多次因自訴人腳步移動、被告亦隨之移動之情形,並多次阻擋在自訴人前方致自訴人無從離去。是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麗寶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遇見自訴人後,主動上前詢問自訴人關於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提及江湖乙事,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多次因自訴人腳步移動、被告亦隨之移動,並以身體阻擋自訴人往機車停車格方向前去,時間長達約1至2 分鐘之情,甚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自訴人始終處於對話狀態,自訴人既然對被告詢問有所回應,符合2 人正面對話之社會常情,且前後歷時不過4 分鐘,顯見被告當時意在澄清「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之對話內容,而非意在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故無自訴人指稱被告有強制犯意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多次阻擋自訴人面前,阻止其前往機車停車格騎乘機車上班,且自訴人對於被告質問,亦已一再向被告表示欲騎乘機車上班,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衡之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2歲,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尊重自訴人選擇是否留下聆聽被告澄清「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乙事,抑或選擇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決定自由,難謂被告攔阻自訴人自由離去,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以身體阻擋在自訴人面前,緊隨自訴人腳步移動,不讓自訴人自由離去,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客觀上足對自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身體阻擋自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1 分鐘內多次以肢體碰撞自訴人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麗寶社區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時間08:35:47至08:35:48,被告的身體往自訴人方向靠近,兩人間非常接近,惟因被告的身體阻擋於自訴人的前方,且畫面為黑白,無法判斷被告的身體已經碰觸到自訴人。光碟時間08:36:16,被告的身體立於自訴人的前方,由畫面中無法判斷兩人的身體是否有接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71頁),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以肢體碰觸自訴人,復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肢體碰觸乙節,僅有自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同為麗寶社區住戶,如就「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內之議題或其他住戶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性態度,循正當管道解決,被告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已屬不該,且犯後仍未見其悔悟之意,惟衡其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48分(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晚間9 時45分」,應予更正)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該群組聊天室由麗寶社區住戶組成,成員共計有105 人),以「貪」字之不實事實指謫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接續以「件」、「龜」等字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自訴人於「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含紙本文字、翻拍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輸入上開字句,為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其他住戶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談論「江湖」乙事,伊認為江湖有許多事情,均是由於「貪」所引起,所以在該群組聊天室輸入「貪」字,而自訴人歪取解釋,硬將伊所輸入上開字句指涉針對於麗寶社區,然後自訴人自行輸入「寫小說,當編劇!請說清楚,空口白話 別亂說亂寫造謠。」等字句,稱伊在該群組聊天室造謠,惟因伊從小在國外長大,而以手寫筆在手寫板上書寫,誤將「什」字書寫成「件」字,又改以英文26字母拼音法輸入,誤將「跪」字選成「龜」字,被告絕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論等情,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之紙本文字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自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48分許,點開「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留言串,瀏覽社區住戶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之留言(即:「是非,恩怨,情仇」等字句),至於先前的留言串則沒有瀏覽,因為該群組聊天室是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伊不知道被告留言「貪」字是在影射什麼,而且認為該文字不合適出現在群組聊天室,會影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業務執行,所以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加入討論,並在群組聊天室留言「貪了什麼?」,並因被告在群組聊天室留言「江湖」,所以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輸入「寫小說,當編劇!」,善意提醒群組聊天室成員,「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為麗寶社區公開佈告欄,伊認為被告留言「貪」字,應該是在講管理委員會,而非再講伊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自訴人既未瀏覽「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1分以前之對話紀錄,理應無法瞭解該群組聊天室成員於斯時討論之內容,是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留言之「貪」字,自訴人應無法意會被告所陳述之真意。
⑵再者,觀諸「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前後留言:「19:47 Wb1-25莊明元環保:有人就有江湖,W1也不例外。19:50 Sunny Day :" 江湖" 是什麼?大家辛苦了 謝謝每一位為W1辛苦出力熱心的人(從開始到現在到本來)。19:51 Wb1-25莊明元環保:是非,恩怨,情仇。20:48 Tonton周先生wc2-24(即被告):貪。20:49 maomi :嗔!癡!20:51 A1-8F 邱炯祿(即自訴人):貪了什麼?20:52 Tonton周先生wc2-24(即被告):江湖。20:56 A1-8F 邱炯祿:" 寫小說,當編劇!請說清楚,空口白話 別亂說亂寫造謠。"21:07 maomi :Tom ,江湖與小說或編劇有關嗎?空口白話?亂說?亂寫?造謠?21:07 maomi :Sorry ,感覺不到。21:08 A1-8F 邱炯祿:因為麗寶很爛,所以我們第一屆沒跟建商驗收。21:09 maomi :對。21:10 maomi :肯定您們的付出,努力。21:13 maomi :報修時,住戶都看到他們處理的態度,可以想見,公設點交時,委員們的辛苦。21:14 Tonton周先生wc2-24:我們在談江湖你邱先生有什麼高見?在這個平臺上難道談論什麼要您邱大委員同意嗎?以國法,住戶公約里都沒有。你想干什麼?21:15 Tonton周先生wc2-24:請您必須說明,否者一切后果自負。21:16 Tonton周先生wc2-24:我們沒有說麗寶的事。21:16 Tonton周先生wc2-24:請說明。21:17 Tonton周先生wc2-24:可怕一點點權力就想控一切。21:17 Tonton周先生wc2-24:請說明。」等語,亦僅可得知麗寶社區曾與建商發生工程驗收糾紛,並未將人、事、時、地、物內容具體陳明,被告究欲表達何事,令人莫衷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自訴人既無法具體得知其陳述內容,被告又有何能藉此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可言。綜觀被告所留言之前揭字句,亦僅能得知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間在談論「江湖」乙事,並未指摘自訴人有無收取建商好處之具體事實,自訴人並證稱該「貪」字並非指涉伊,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陳之犯行。
⒉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瀏覽104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51分以前之留言串,但之後的留言串都有瀏覽,伊不想跟著講江湖小說這方面的話題,所以就講到建設公司的事情,伊雖然不知道「件」、「龜」等字句之意思,但因為該群組聊天室只有伊一人姓「邱」,而且被告有寫到「邱委員」、「邱皇上」,所以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寫到「件」、「龜」等字句,應該是在影射伊的意思,伊認為被告在群組聊天室寫到上開字句,會對伊產生人格貶抑之評價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足見依自訴人主觀上認知,因被告於該群組聊天寫到「件」、「龜」等字句,已足使其個人之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
⑵惟查,觀諸被告於「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所輸入之「件」、「龜」等單一個字本身,其等含意並非明確,尚有多種解釋空間,諸如:「件」字是否即為自訴人指稱之「賤」字,抑或為一般人描述物品數量之「件」字;「龜」字是否具有貶低人格之意思,抑或如「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成員戴雪惠指稱有祝人長壽之意思,故上開「件」、「龜」等單個字,再未與其他單個字組合成一個詞之前,客觀上難以逕認被告有減損或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之意思。再者,依卷附「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前後留言:「21:20 A1-8F 邱炯祿:台灣話聽沒有嗎?21:20 James 戴 已退出群組。21:22 Tonton周先生wc2-24:言論自由,我們的言論在講江湖您急什麼?21:22 Tonton周先生wc2-24:要對號入座嗎?21:23 Tonton周先生wc2-24:台灣話聽沒有嗎?件。21:23 A1-8F 邱炯祿:有本事,出來選委員對抗(建設公司)。21:24 Tonton周先生wc2-24:台灣話聽沒有嗎?什麼意思?21:31 maomi :不單只是委員,我們全體住戶利益一致,面對建商,大家一道上吧!21:32 Tonton周先生wc2-24:您搞不懂沒有人在談麗寶,您干嗎這麼心許,沒做坏事就可以放心睡覺,不要激動,不是有沒有本事,全世界都知道您邱大委員的本事高超。21:37 Tonton周先生wc2-24:敬邱大委員一年來為大家做的貢獻万万感謝,祝邱大委員万壽無疆,万万歲,官大一等厭死人,奴才可以跪安了嗎?21:38 A1-8F 邱炯祿:准,退下。21:45 Tonton周先生wc2-24:奴才退下…我正面退三步再轉生,邱皇上滿意嗎?21:50 Sunny Day :感恩的心 快樂的做柔和的談 將心比心 吵架沒錢賺。21:54 maomi :還真的是寫小說,當編劇,還如此投入果真厲害。21:54 Tonton周先生wc2-24:沒有人敢和邱皇上吵,連气都不敢出,誰叫我沒有當委員,嘿…22:02 Tonton周先生wc2-24:龜。22:17 W1a1-19 何芃覲 〔圖片〕22:57 Sunny Day :龜。是什意思?23:06 戴雪惠:祝人長壽的意思。23:06 Sunny Day :很好。23:09 Sunny Day 〔圖片〕」等語,被告前揭輸入之字句中,多有「心許(應屬「心虛」誤繕)」、「厭死人(應屬「壓死人」誤繕)」、「轉生(應屬「轉身」誤繕)等錯別字,是被告辯稱其以手寫板手寫或以英文26字母拼音法輸入,誤將「什」輸入成「件」、「跪」字選成「龜」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英文26字母拼音法輸入照片可知(見本院自字卷第33頁),被告輸入英文字母「g 」、「u 」、「i 」等3 個英文單字後,中文選字項目亦出現「櫃」、「龜」等單字,而其中「櫃」字之讀音亦與「跪」字之讀音相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是本件自難以被告輸入「件」、「龜」等單個字,遽認被告有何以粗鄙之言語,對自訴人予以侮謾、辱罵,以減損或貶抑自訴人人格之情。
⑶末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參與社區驗收停車場事務,因為停車場車道設計有瑕疵,伊等請建設公司至現場勘驗車道,被告雖有提供意見,但因與管理委員會之執行方式沒有完全相同,所以被告有所不滿,當時會勘時間是在104 年間,已經記不得詳細日期,而該次會勘因為建設公司的建築師比較晚到,被告當場與該建築師起衝突,伊等有勸阻,但被告與伊之間沒有起衝突,只有意見不同而已,其餘事情也沒有起過衝突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5頁反面),益徵被告平日與自訴人間,雖就麗寶社區公共事務處理偶有意見不一致情形,但其等間並無任何嫌隙,被告自無以侮謾、辱罵,以減損或貶抑自訴人人格之情。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就此部分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