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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王星富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馬偉宸,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展示其所有之不明發射器之性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駕駛座右側拿出不明之發射器,而朝副駕駛座窗外、停放在路旁、翁嘉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嘉怡。

二、嗣翁嘉怡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輛車窗及車門遭毀損,而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宗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通知吳宗霖到案說明,吳宗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堂弟徐誌豪所為,警方因而將吳宗霖、徐誌豪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嗣吳宗霖於104 年4 月17日於桃園地檢接受訊問時,因吳宗霖於警詢時供稱係徐誌豪所為,桃園地檢檢察官因而在對吳宗霖為被告之權利告知後,改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而因徐誌豪係吳宗霖之堂弟,吳宗霖依法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然經檢察官告以此項權利,吳宗霖仍同意為證人,吳宗霖因而於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再諭知吳宗霖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詎吳宗霖明知上開毀損犯行係其所為,並非徐誌豪所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徐誌豪有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為毀損犯行此一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時地之毀損犯行係徐誌豪所為。

三、嗣於104 年5 月15日,徐誌豪因其與其配偶陳安妮另涉竊盜案件,陳安妮經警以竊盜準現行犯逮捕解送桃園地檢時,適當日之內勤檢察官為上開毀損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該檢察官因而請陳安妮當場通知徐誌豪至桃園地檢先就其涉嫌竊盜之案情接受訊問,該檢察官並於徵得徐誌豪之同意後,接續訊問徐誌豪所涉上開毀損犯行,徐誌豪始供出係吳宗霖所為,並證稱當時尚有友人馬偉宸在車上,然並無聯絡方式。嗣馬偉宸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案,經提訊馬偉宸,始悉吳宗霖上開證述為虛偽。

四、案經翁嘉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8卷第21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行經該處時,確有人從車內擊發不明發射器,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用,且其於104 年4 月17日於桃園地檢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徐誌豪之堂弟,依法得概括證言後,仍同意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射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徐誌豪之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偽證犯行,辯稱:擊發發射器者是徐誌豪,不是我,證人馬偉宸是因為其後與我有嫌隙,認為我害他被警察抓,才跟徐誌豪串通構陷我,況且我若要犯案,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誌豪行經該處時,確有人從車內擊發不明發射器,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而不堪用,且其於104 年4 月17日於桃園地檢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徐誌豪之堂弟,依法得概括證言後,仍同意為證人並具結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射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徐誌豪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證人徐誌豪、馬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67-71 頁、第83-85 頁、第90-91 頁、104 年度訴字第729 號卷(二)第13頁反面-21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17頁、第26-28 頁、第54頁、第58頁、104 年度訴字第729 號卷(一)第49頁反面-50 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徐誌豪於偵查時證述:我於上揭時間,與馬偉宸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馬偉宸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路上被告有跟馬偉宸討論到被告的槍枝,到案發地點後,馬偉宸先下車買早餐,這時被告就忽然從檔桿及剎車中間拿出1 把槍,將副駕駛座窗戶降下,對準副駕駛座外的車輛射擊,當時馬偉宸還沒走遠,還在馬偉宸能看到的範圍,嗣被告擊發槍枝後,證人馬偉宸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駕車載大家離開等語。

2.證人馬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上揭時間,與徐誌豪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我坐副駕駛座,徐誌豪坐右後座,到案發地點前,我們3 人有一起下車買早餐,買好早餐一起上車後,就由被告繼續開到案發地點,我不記得被告是降下副駕駛座車窗還是車窗原本就打開,但被告當時就是忽然從駕駛座拿出1 把槍,對準副駕駛座外的車輛射擊,是邊開車邊射擊等語。

3.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附近店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開始時,即停放於道路旁,約在錄影畫面時間05:58:06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同向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快速駛過,下一秒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示燈就開始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4.經將證人徐誌豪於偵訊之證述、馬偉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證人徐誌豪、馬偉宸雖就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證人馬偉宸是否已下車、是否射擊時有先停車乙節,說法雖有出入,然就當日被告及證人2 人乘坐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拿出不詳發射器之處及被告射擊之方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證述均屬一致。雖證人徐誌豪證述證人馬偉宸有先下車買早餐,且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後,尚等待證人馬偉宸買好早餐上車後才射擊等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場所時並未有明顯減速之客觀情節不符而不可採,然證人馬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均屬一致,亦符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節,且觀諸證人馬偉宸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對其提示證人徐誌豪上開證述與其不一致之處,詢問其意見時,均明確表示是證人徐誌豪記憶有誤,亦與一般串證者,會有刻意附和他方說詞之情形不同,足見證人馬偉宸仍應是依其所見所聞為上開證述,而未因與被告前有嫌隙,而刻意與證人徐誌豪串通構陷被告,其證述自屬可信。從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係由被告取出不詳發射器向副駕駛座方向射擊,致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破裂及車門凹陷等情,業經證人徐誌豪、馬偉宸證述明確,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自屬堪以認定。

5.至證人徐誌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於上揭時間,與馬偉宸一同搭被告的車,當時是被告駕車,馬偉宸坐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路上被告有跟馬偉宸討論到被告的槍枝,到案發地點後,馬偉宸先下車買早餐,這時被告就忽然從駕駛座右邊拿出1 把槍,對準右後座窗外方向射擊,當時馬偉宸已經走遠,馬偉宸應該沒有看到或聽到,嗣被告擊發槍枝後,證人馬偉宸買完早餐上車,被告就駕車載大家離開等語。與其偵訊之證述,就被告射擊方向及證人馬偉宸在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證人馬偉宸是否能看到或聽聞等節有所歧異,然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與案發之時已事隔2 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當不能以證人徐誌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在細節上有些許出入,即認為證人徐誌豪於偵查時該離事發當下較近,記憶衡情較為清楚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從證人徐誌豪審理時反證稱馬偉宸在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其位置應該無法看到或聽到等語,不僅與其偵訊時之證述不符,甚至還損及證人馬偉宸證述之憑信性,實非預謀串證者所應為,益徵證人徐誌豪並無與證人馬偉宸串通構陷被告之情,其證述被告為擊發不詳發射器之人等節,要屬可信。

6.至被告雖辯稱若要犯案,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子云云,然觀諸社會一般經驗,觸犯刑事法規時會小心翼翼避免運用個人車輛、手機或器物之犯罪行為人,雖所在多有,但相反情形亦多有所聞,實無從以被告擊發不詳發射器時,駕駛自己之車輛乙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於首次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車上只有我及徐誌豪等語,第二度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馬偉宸證述開槍者為被告時,仍堅稱:當天沒載馬偉宸,馬偉宸所述是另一天載徐誌豪及馬偉宸時開槍等語,直至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方坦認案發當天馬偉宸確實有一同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到案發地點,前後實有重大不一。而被告雖辯稱所以不願講出馬偉宸也在車上,是因馬偉宸為毒品藥頭,不希望多生事端云云,然衡諸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業已告知馬偉宸證稱被告為開槍之人乙節,此時被告既已明瞭檢察官知悉馬偉宸於案發當天有一同搭乘其駕駛車輛,如非說謊心虛,意圖文過飾非,又何必持續否認馬偉宸在車上之事實?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其犯罪手段是隨機以擊發不詳發射器之手段毀損他人之物,相較於徒手或持棍棒為毀損行為者,惡性更為重大,此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遭毀損後,告訴人修復車窗及車門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對告訴人損害不輕,暨為前開偽證犯行目的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行為雖不足取,然終屬人之常情,惡性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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