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旭邦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旭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旭邦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當鋪借款,本係欲以汽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簡旭邦向當鋪店員林誌翰表示其工作需用車,林誌翰遂要求簡旭邦提供其家人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簡旭邦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明知未事先取得其父簡登祥(業已於90年間死亡)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簡登祥」之署名1 枚,並於其上捺印自己之指印,以此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以將偽造之上開本票交付林誌翰而行使之,而借得新臺幣(下同)4 萬6 千元(無證據證明簡旭邦於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簡登祥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林誌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此與告訴人林誌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鋪員工,我在案發當天才經由一位認識很久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該朋友是打電話向我介紹被告過來當鋪以車輛向我週轉資金,後來被告是在本票上載的開票日即103 年10月30日自己一個人過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當鋪向我借5 萬元,利息是每個月收借款金額的3 分(無複利),直到還款為止,借款時有預扣一個月的利息,而倉棧費是收借款金額的4.5 分,實際上交付4 萬6 千多元的現金予被告,因為被告是朋友介紹的,被告有提出他車子的行照作為擔保,並開立2 張發票人分別為「簡登祥」及「簡旭邦」的本票給我,我也有影印被告的身分證,本來被告有將車子開過來要作為借款的擔保,但被告說他工作會用到車子,且被告是我朋友介紹的,所以我就讓被告把車子開回去(也沒有將車子設定動產質權等權利),因被告沒有把車子留在我這邊,所以我就請被告要多提出一位家人當保證人,我是請他拿本票回去給他家人簽後再拿來給我,但被告說他急需用錢,就在我面前以「簡登祥」及「簡旭邦」的名義簽他卷第2 、3 頁的這2 張本票給我,之所以要被告簽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我希望我的債權更有保障,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和行照,確認「簡旭邦」確實是被告本人,至於「簡登祥」這個名字是被告自己挑的,不是我挑的,被告沒有說簡登祥與他是什麼關係,我也沒有問被告說簡登祥是誰、也沒有問他是否有取得簡登祥的同意才簽本票,因被告是朋友介紹,我相信他就收了,後來被告也都沒有還錢,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了,我才去對被告的身分資料,才知道簡登祥是被告的父親,在他借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去核對被告身分證背面以確認簡登祥是否為被告父親,後來我才知道簡登祥已經過世了,我事後問法律扶助的律師,他跟我說這張本票無效,這是偽造文書等語(他卷第16至18頁)所述相符,且有票號CH0000000 號、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他卷第2 、3 頁)在卷可證;另若無特殊原因,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於告訴人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將近2 年,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所遺忘,此自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而不復記憶等語即足佐之,而借款金額部分,雖告訴人於偵訊中稱係10萬元,然其於審理中稱:因偵查時我只看本票,本票面額寫10萬元我就以為是借10萬元,但經我確認,應該是借5 萬元才對等語(本院卷第93頁),查告訴人既為當舖員工,自需隨時應對客人往來借款、簽票之事,且既被告該次係初次與告訴人借款、借款數額又僅有5 萬元,可見對告訴人所任職之當鋪而言,被告並非往來甚密、極為重要之顧客,告訴人自無對其借款之細節過程印象十分深刻之理,自有可能因在偵訊時僅見本票上之數額為10萬元即誤認借款數額亦為10萬元,再加諸銀行、當鋪等以借款收息為業者為保障其受償之權利,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顯然價值高於所欲借款數額之擔保,故借款數額自應低於本票票面價額,方較為合理,再者,告訴人既因被告始終未還款而對被告提告,諒應無刻意扭曲事實配合被告「借款金額為5 萬元、實際上拿到4 萬多元」此一說法(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之必要,故而除借款金額一節應以其審理時所述「借款5 萬元、被告實拿4 萬6 千多元」為準外,於告訴人審理時所陳遺忘、記不清楚及與偵查中不符之處,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另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一節,既告訴人稱實際交付者為4 萬6 千「多」元,而無法確認具體數目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為4 萬6 千元。而雖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以簡登祥之名義簽發本票,然票據之簽發並非必定需本人方可為之,若經本人授權之人,亦可代該人簽發票據,告訴人既係要被告請「家人」簽立本票,而被告聞之即選擇簡登祥之名義簽於其上,並無任何拒絕或推託、或乾脆因此放棄借款之意,且告訴人亦不知當時簡登祥早已過世,故被告直接在本票上簽「簡登祥」姓名之行為,自會讓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已得其家人簡登祥同意或授權,然因實際上被告開立該本票之行為並未得到簡登祥同意或授權,故被告上揭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
(二)被告雖稱:我早知道這會犯罪的話,我就不會以我父親的名字簽本票了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 月2日修正理由第三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又有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本票之意義及效力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豈可對於冒用發票人名義簽發票據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法律規範諉為不知,更何況告訴人原本係欲其持回本票予家人簽發,被告明明可隨時放棄借款、或離開當鋪後詢問他人以其父親名義簽發本票之相關責任再決定是否簽發,然被告因需款孔急、又因工作需要用車之故而無法將車輛留下擔保,故選擇當場以簡登祥之名義簽發本票,自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且被告以已過世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勢必造成票據權利人追索無門,而妨害票據交易之信用性,自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且被告可非難性亦不低於通常,因此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簡登祥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8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審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 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僅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上揭行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且該本票交付告訴人後,尚未流通在外,對社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若執其犯罪情節與實際所造成告訴人損失即4 萬6 千元等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之末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量及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竟完全未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金額,且被告依法需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法科處依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斟酌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偽造本票為告訴人提告時黏貼於告訴狀內(他卷第3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因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取得之款項4 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 │ ├───┼─────┼───────┼───┼───────┤ │1 │CH0000000 │10萬元 │簡登祥│附於他卷第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