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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達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應予更正)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定甲項第4 款,應予更正)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因經濟狀況非佳,為貪圖私利賺取高額報酬,於民國103 年11月初,與綽號「阿達」之徐應政、綽號「西瓜」之王長興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報酬,為「阿達」、「西瓜」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渠等謀議既定,許世達即於103 年11月28日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采珍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103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泰國芭達雅海邊某百貨公司門口與「阿達」碰面,「阿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5包(海洛因分別以透明膠膜包覆,分裝於3 個餅乾食物盒內,連同其他食物裝於紙箱內)交予許世達,其後許世達於103 年12月3 日晚上某時,以林采珍之名義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紙箱托運,與林采珍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許世達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世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采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第150至154 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子機票、托運行李資料、CI425837托運行李牌、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16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9頁、第124 至128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104 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2 頁),堪認被告運輸、私運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世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達」、「西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干冒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然本件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約定之運輸報酬復分文未得,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由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共犯係綽號「西瓜」、「阿達」之人(見偵卷第75至76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照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緝獲的第二次偵訊有供出綽號叫西瓜、阿達的男子,委託他從泰國攜帶海洛因回來;綽號西瓜的男子,本名叫王長興,綽號阿達的男子,本名叫徐應政,我們在102 年立案時,是先偵查王長興,才會知道被告涉有本件運輸毒品,徐應政的部分也是偵查王長興時,在通訊監察王長興的過程中知道有這號人物,所以在緝獲被告前,已經得知王長興跟徐應政有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來台的犯行,緝獲被告後,由被告的供述中更明確的瞭解王長興等人運輸毒品的模式及該犯罪集團的分工,被告的供述對於幕後集團的緝獲有相當性的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8日雲檢培勤104 偵1523字第12501 號函檢附之陳照景職務報告亦認該運毒集團之正犯或共犯非因被告供述而偵破,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證人陳照景上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足證王長興、徐應政均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雖於遭查獲後供陳其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更明確瞭解該運毒集團之分工及犯罪模式,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長興、徐應政,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圖私利,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然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僅係受運毒集團利用之運毒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協助檢警查緝其他共犯,尚見悔意,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鋌而走險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膠膜,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外包裝箱、餅乾食物盒,係共犯「阿達」在泰國交付予被告,應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供包裝、掩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 、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西瓜」、「阿達」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Samsung 牌智慧手錶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4.綽號「阿達」之人允諾給予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3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
├─────────────────────────────┤
│送驗粉塊狀檢品25包(含直接用以包覆之膠膜),經檢驗均含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4311.99 公克(驗餘淨重4310.36 公克,空包裝│
│總重285.73公克),純度87.21 %,純質淨重3760.49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毒品外包裝箱              │1 箱│                  │
├──┼─────────────┼──┼─────────┤
│  2 │餅乾食物盒                │3 盒│用以盛裝海洛因毒品│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90310│1 支│                  │
│    │3059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不詳│1 支│該門號為泰國門號  │
│    │之SIM 卡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