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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建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建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建勳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間繼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9年8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 段與龍崗路口時,因與告訴人林得昌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林得昌之頭部,並以腳踹林得昌之胸口,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並致林得昌所有之眼鏡鏡片脫落、鏡框變形,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得昌。案經告訴人林得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損壞之眼鏡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江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則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