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戴端娜律師
- 被告
- 壬○○原名梁忠孝
- 被告
- ??????丁○○原名吳家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
????? 己○○
?????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 癸○○
????? 辛○○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 、996 、998 及2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子○○、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戊○○、癸○○、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在4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其於93年5 月20日入監,嗣於94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罪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4年4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2年3 月8 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且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5日,其於94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3 罪接續執行,其於92年4 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7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3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子○○及壬○○(原名梁忠孝)所有之BMW 廠牌車號9266—FL號及DT—2388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遭竊,經子○○私下追查後,得知係由甲○○及其小弟丑○○、寅○○、庚○○等人唆使丙○○(丙○○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子○○向丙○○查證後,即於94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與邱龍威、江俊民、癸○○、乙○○等人謀議,由丙○○配合約出甲○○等人對其等錄音取證。丙○○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謝清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電話聯繫甲○○等人,並相約於同年12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同上縣楊梅鎮○○路○ 段191 號「大立當舖」前會面,江謝清烺即駕車搭載丙○○到場,丙○○另在途中以電話告知子○○等人約定地點,嗣於當日晚間9 時許,江謝清烺與江俊民駕車至現場,見甲○○與丑○○、寅○○及庚○○在「大立當鋪」前等候,即由丙○○1 人下車向甲○○等人錄音蒐證,江謝清烺隨即駕車離去。嗣因甲○○等人發現遭丙○○錄音與其發生口角拉扯,而子○○、壬○○率同丁○○(原名吳家杰)、己○○、戊○○、乙○○、癸○○、辛○○、梁財寶(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友人等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見狀,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路邊之棍棒等工具或徒手之方式,圍毆甲○○、丑○○、寅○○及庚○○等人後,因其等在路邊圍毆有礙交通,子○○等人氣憤未消,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丑○○、寅○○及庚○○分別押上其中4 台由壬○○、癸○○、丁○○、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並以膠帶矇住寅○○等人眼睛載往汐止方向欲尋找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途中子○○得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業已遭解體並以15萬元低價出售,遂以電話通知將甲○○、丑○○、寅○○及庚○○載往同上縣龜山鄉樂善村嶺頭33號房屋,子○○、壬○○、丁○○、丙○○、己○○、戊○○、乙○○、癸○○、辛○○、梁財寶及經子○○通知到場之邱龍威(本院另案審理)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其等身體,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 處共約12公分、右眼眶瘀腫約5 ×3 公分、左眼眶淤傷約3 ×3 公分、左髖淤傷約10×4 公分、右髖淤傷約13×6 公分、左手踵傷等傷害;寅○○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約等傷害;庚○○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丑○○受有雙耳淤青、臉部擦傷、鼻子受傷、胸部、背部挫傷及大腿淤青等傷害(庚○○、丑○○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子○○等人乃要求甲○○、丑○○及丙○○書寫竊車及願賠償之自白書,並恫嚇甲○○應交付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賠償,否則將其送警處理或殺害掩埋,致甲○○心生畏懼,而於翌(16)日上午9 時許,以寅○○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其妻賴晏湄、兄曲正杰等人要求支付賠款,隨即由丁○○與壬○○共同駕車,帶同甲○○在同上縣中壢市○○○路等候取款結果。同時由癸○○、乙○○與丙○○共同駕車搭載丑○○帶路前去取款,癸○○等人到達甲○○住處後,發現曲正杰備款不足,立即再將丑○○押上車,駕車返回同上縣中壢市○○路190 巷38號對面鐵皮屋內等候取款指示,期間乙○○及癸○○並以「如不交付贖款,要將你們埋掉,送你們吃花生(子彈)」等語恫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而丁○○與壬○○共同駕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達上揭鐵皮屋後,壬○○即要求甲○○交付身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一張並詢問密碼後至中壢市大崙農會、觀音鄉忠愛莊營區旁之提款機領款共11萬9 千元,作為部分賠款,曲正杰見丑○○遭押走後,亦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與子○○等人斡旋,稱其一時無法籌措到200 萬元,可否容許簽發支票,然為子○○所拒,嗣經曲正杰籌到170 萬元後即通知子○○等人前來取款,子○○即命丙○○及癸○○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車帶同丑○○至甲○○住處樓下取款,於曲正杰交付170 萬元後,丑○○始當場獲釋。而賠償金額170 萬元則由子○○與壬○○朋分後,各分得90萬元及80萬元後,子○○與壬○○再分別交付3 萬元予丙○○作為報酬。隨後由戊○○及「阿發」等人將寅○○及庚○○載往中壢市○○路190 巷38號對面鐵皮屋內待取得款項後,方加以釋放,並由壬○○搭載甲○○至「大立當鋪」前駕車離去。嗣經甲○○、丑○○及寅○○報警後,經警分別查獲邱龍威、梁財寶、乙○○、癸○○、己○○、戊○○、子○○及梁忠孝等人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丑○○、寅○○及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子○○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丁○○、丙○○、己○○、戊○○、乙○○、癸○○、辛○○、梁財寶及邱龍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丑○○、寅○○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賴晏湄及曲正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江謝清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甲○○、丑○○及丙○○簽立之自白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有矇眼膠帶3 截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子○○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丙○○等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四、核被告子○○、壬○○、丁○○、丙○○、己○○、戊○○、乙○○、癸○○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被告子○○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丑○○、寅○○及庚○○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甲○○等4 人施加恐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就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甲○○等數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又其等就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先後多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己○○、戊○○、癸○○及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子○○、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且解體變賣之犯罪動機,惟其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竟糾眾強押告訴人甲○○等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傷害人之身體,所為非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其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分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扣案之膠帶?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係路邊拾獲,業據被告壬○○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