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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賢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電子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照片5 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4 日出所,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後更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竟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4.44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取用0.0078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所用之物。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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