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秀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68 號)前,見曾文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陳盈秀(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徐銘秀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 1輛(業已發還)及鑰匙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巖、證人楊豐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惟此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供陳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