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銘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10月26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3 月2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3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事├──┼───────────┼───────────┼───────────┤ │實│判決│104 年9 月24日 │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1月1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判├──┼───────────┼───────────┼───────────┤ │決│確定│104 年10月26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14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