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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罪);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④),前揭編號③及編號④所示收受贓物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B罪);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嗣上揭A罪、B罪、編號④所示竊盜罪部分及編號⑤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更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6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徐銘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得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發動該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4 年9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管正屏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遂持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下述),竊取該車車牌2 面(下並稱系爭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

㈢嗣於104 年10月7 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尋獲懸掛U5-5582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右後車窗上、車內左後方放置之膠帶上採集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徐銘秀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徐銘秀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得均、管正屏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以及勘察採證照片3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徐銘秀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

1.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以活動扳手竊取系爭車牌2 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第65頁),但對於所稱「活動扳手」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陳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扳手大小輕重如何?答:)小的,約這麼小(被告比手勢,法官請通譯當庭測量長度,約13公分),因為太大支太明顯,是很輕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倘若屬實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僅約一手掌之寬,體積短小、重量輕巧,單手持握幾近包覆於手掌中,難以持之擊、刺,甚或揮舞攻擊他人亦難以施力;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該「活動扳手」之證明,亦乏其他客觀勘察、紀錄、繪製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且該扳手亦未扣案,更難僅憑被告上開數語,認定該「活動扳手」是否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2.再者,一般所稱「活動扳手」之種類及用途甚多,其功能、形狀、大小、材質、堅硬程度、不一而足,且車牌與車輛之間可能以各種類型螺絲相連,而有可能以各種方式拆卸(例如大、小型扳手、簡易活動扳手),端視各該車輛之型號、耐用程度、新舊、耗損、甚或有無更改之情形,不一而足,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系爭車牌2 面是否受日曬雨淋、公眾出入或他人之干擾等外在因素,至有因故鬆脫或更為緊縮之情,均未能以上揭證人劉得均、管正屏所為之證述確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審認,自難憑此認定可得補強被告偵查中一度之自白。

3.綜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一時陳稱係持「活動扳手」行竊,逕認該活動扳手確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險之「兇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一般竊盜罪犯行評價認定。

㈢另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及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自仍得於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車牌2 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揆諸前述,尚有未合;但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被告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且僅係就「活動扳手」之法律評價有異;是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歷次程序告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時,該罪亦已就較輕之罪名即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包含在內,並經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充分攻擊、防禦及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伺機竊取他人汽車,復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可能造成交通管理及追查錯誤致他人無端涉入之風險,迄今亦未曾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均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甚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其所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形,亦應得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案由相同之案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所竊得之上揭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劉得均領回、雙方並於本院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附105 年4 月8 日和解筆錄),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係被告自陳持以竊取事實欄一、㈡所載車牌2 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所有權之歸屬未曾由被告明確肯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該活動扳手既未經扣案,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活動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