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許凱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前揭所述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許凱華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凱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施用毒品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之侵害,尤徵被告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憾,佐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非一時疏忽,漏未斟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為累犯,亦即其所犯之罪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竟誤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否則,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刑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隨即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且袋內所含粉末殘渣,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21頁)附卷可佐,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月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