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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勇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1 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警於103 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興埔路北勢國小後門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自手煞車拉桿旁扣得温勇利竊盜所用之手套1 副,經鑑驗採得與温勇利相符之DNA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警質疑何以扣案之手套上有其DNA 時,自承:因為我帶該手套行竊,而將手套遺留在車上等語明確,是該手套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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