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盛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盛東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即103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左右),在其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居住處內,見其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所遺留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42、8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遭查扣之海洛因1 包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居住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8、39頁)、現場及海洛因2 包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編號1 至5 之照片、偵查卷第52頁編號11、12之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
(二)關於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2 包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友人於查獲前1 星期到伊住處,離開時忘記將扣案海洛因2 包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即103 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左右)即取得該海洛因2 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雖否認上開海洛因係其所有,然若有持有該海洛因係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成立。查:
1.依被告所述,被告友人係於其本件遭查獲前約1 星期即將該海洛因遺留在其上開住處,則被告取得該海洛因已約1週,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被告已有數次毒品前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查該海洛因既在被告住處,已為被告事實上可得支配,而若被告並無持有該海洛因之意,自會立即通知其友人取走或自行交還友人,甚至報警處理,豈有仍將該海洛因留置在其住處長達1 星期之理?又被告遭查獲時,警方係在其住處門口地上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警方在現場門口地上查獲其丟棄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顯見上開海洛因2包係被告丟棄在其住處門口地上。參諸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係在其住處內聽聞係員警前來,慌亂中即攜帶該海洛因2 包及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塑膠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逃離其住處,嗣後見無法逃離乃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丟棄在住處門口地上等情節觀之,若被告並無持有該海洛因之意,何須在聽聞警方前來時,即攜帶該海洛因欲逃離?而觀其目的,顯欲逃避警方查緝,並圖若順利逃脫,仍可保有上開海洛因。況且,警方扣得上開海洛因時,該海洛因2 包與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一起裝在1 個透明塑膠夾鍊袋內,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編號4 至5 之照片),並經證人即警員蔡長青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則上開海洛因雖非被告所有,但被告取得該海洛因2 包後,卻將之連同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1 個透明塑膠夾鍊袋內,顯見被告確有持有該海洛因之情。綜觀上情,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已長達1 星期,被告不僅未通知友人取走或自行交還,反而將該海洛因與自己所有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1 個透明塑膠夾鍊袋內,且於在聽聞警方前來時,即攜帶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逃離而圖繼續保有上開毒品,堪認被告有持有該海洛因之犯行。
2.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否認上開海洛因係其丟棄在門口,辯稱:伊只有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該海洛因係其丟棄在住處門口,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在警詢中確有陳述該海洛因係其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警方扣得該海洛因之狀態,該海洛因2 包與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一起裝在同個透明塑膠夾鍊袋內,顯見上開毒品絕對是一起丟棄在地上,不可能係由不同人分別丟棄,被告否認上開海洛因係其丟棄在門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關於上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被告於警詢中稱係綽號「阿祥」之友人所有,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該海洛因係同遭查獲之張文龍所有。惟張文龍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該海洛因2 包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參諸張文龍已坦承另遭警扣得之海洛因香菸1 支係其所有,若該海洛因2 包亦係張文龍所有,其當無否認之必要,故被告嗣後稱該海洛因係張文龍所有,尚乏佐證,而難逕採。惟姑不論該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然被告既已持有該海洛因,被告已該當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該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均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關於被告成立累犯之情形,另說明如備註一)。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亦非重大,被告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二)。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查扣案之香菸1 支,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陰性反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海洛因。
(二)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證人張文龍所有,業據證人張文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否認係該香菸並非其所有,當可採信。
(三)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雖係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桌上所查獲,然證人張文龍證稱:伊係在遭查獲前15分鐘攜帶海洛因香菸到被告住處,伊在被告住處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海洛因香菸確業已經施用,證人張文龍所述,堪認屬實。
(四)查該香菸既係張文龍攜帶至被告住處,且於被告住處施用,而警方查獲時,張文龍亦仍在被告住處,顯見該香菸仍在張文龍所持有,自不能僅以該香菸在被告住處桌上扣得,即逕認被告有持有該香菸之犯行(此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持有海洛因2 包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亦不能混為一談)。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海洛因2 包部分,有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1.96公克,取樣0.│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0041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3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 │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 │ │袋合計毛重1.17公克,取樣 │沒收銷燬。至鑑析用│ │ │0.0039公克 │罄部分,已滅失,不│ │ │ │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 │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之塑膠包裝袋2 個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所用之物。 │ └──┴─────────────┴─────────┘ 備註一: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 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 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 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 、4 月、5 月確定,上開5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下稱甲數罪),於101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雖被告嗣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罪),前開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入監,於104 年8 月11日出監,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 不能推翻被告前開所犯上開各罪係屬數罪之本質,而被告所犯前 揭甲數罪之徒刑既已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 數罪與被告另犯之乙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甲數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所犯之甲數罪執行完畢後,在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二犯行,均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備註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 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 而海洛因為粉末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 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 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 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 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