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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勒戒之案號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第8 行刪除「,並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而被告吳英明於103 年8 月26日21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卷第9 至10頁),且觀諸上開報告所載,其尿檢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117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16ng/ml ,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則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8月26日21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所犯之施用、持有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且前案犯罪時點在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決確定即99年9 月27日之前,則上揭四案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上開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在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論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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