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彬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仁杰無罪。
事實
一、朱志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8 月、3 月、4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4 月、1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2 月,並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減刑,並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之罪刑與①②③⑤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又15日及⑥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33日,迄同年5 月1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朱志彬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日凌晨2 時20分許,朱志彬駕駛AHF-67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行抵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石園路558 巷132 號之1 林振義之住宅外,再著由「阿龍」翻越該宅之圍牆侵入庭院搬取(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至朱志彬則在圍牆外等候接應,依此分工方式合力竊取置於上宅庭院屬林振義所有、約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針柏盆栽1 盆,得手後,相偕駕、搭原車離去。嗣林振益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巷口監視畫面並據攝得之前揭自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另有AHF-67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相關路、巷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上址住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憑,稽此可徵被告朱志彬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上載竊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朱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此,其與「阿龍」間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條項款所定之「住宅」亦復如是,因之,被告朱志彬之共同正犯「阿龍」既僅侵及庭院而未入宅,自難謂渠等猶有「侵入住宅」之舉,檢察官指該二人尚有「侵入住宅」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查,被告朱志彬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志彬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較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僅4,000 元,與被害人之職業「商」,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雖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甚輕,然被告朱志彬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杰與朱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為上開竊行,因認被告蕭仁杰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蕭仁杰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我沒有去」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蕭仁杰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朱志彬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振義之證述暨前述各類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林振義於警詢時僅證稱其住處庭院之針柏盆栽遭竊,如是而已,再相關路、巷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址住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猶祇得確認竊賊有二人,係共搭AHF-6765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然該宅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咸因模糊致難以辨識竊賊之形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猶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因之,除該車車主可能涉案外,另人究係何人?則俱未能援為論斷之本,是不僅無從據以憑認被告蕭仁杰有否為此竊行,更不足佐實後述朱志彬證稱「蕭仁杰有參與」之說確否為真矣!
(二)證人即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之朱志彬於警詢、偵查,固皆證稱「被告蕭仁杰有參與本案竊行」等情,第查,被告朱志彬嗣於本院審理時即更迭其詞改稱「蕭仁杰沒有去,因為當時跟蕭仁杰有口角,所以在警、偵訊才會指證誣陷他,實際上是跟一個叫『阿龍』的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其先後陳詞已見迥異、互斥之處,況經當庭勘驗上宅監視畫面,雖「全程攝影內容A 男(指另一竊賊)之面貌拍攝並不清楚,難以辨識,惟其中一度顯現A 男之正面,約略可辨A 男留有長髮、中分、並有戴眼鏡」(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朱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明:「(『阿龍』有戴眼鏡?)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此要與被告蕭仁杰並未配戴眼鏡之外表特徵出入極鉅,凡上可徵被告朱志彬供稱「蕭仁杰有參與」乙說,瑕疵畢見且重,憑信性已至堪置疑,更乏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實其此說詞之真確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類此具瑕疵之共犯單一自白,率認被告蕭仁杰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部分犯行,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蕭仁杰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蕭仁杰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