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46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各欄所載。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及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六至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以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各欄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附表編號十至所示之罪,依原判決適用各該裁判時法律及比較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一 │二 │三 │四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300 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第2款 │ │ │前段 │├────┼─────────┼─────────┼─────────┼─────────┤│犯罪時間│95年3 月8 日23時許│95年7月20日 │95年6月8日 │95年6月8日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95年3 月14日21│ │ │ ││ │時02分許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查│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1753│95年度速偵字第168 │95年度偵字第26318 │同左 ││ │案號│號、第2559號 │號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實│ │號 │號 │ │ ││審├──┼─────────┼─────────┼─────────┼─────────┤│ │判決│95年6月30日 │95年8月24日 │96年2月15日 │同左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決│ │號 │號 │ │ ││ ├──┼─────────┼─────────┼─────────┼─────────┤│ │確定│95年9月18日 │95年9月26日 │96年3月12日 │同左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備 註│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 │ 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 │ 四所示之罪減刑如上開編號一至四各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 │ 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11月。 ││ │⒊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之94││ │ 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附表編號一││ │ 至九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修正前刑法、後刑法第41條││ │ 規定,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其應執行刑未逾6 個月,爰依裁判時應適用之修正││ │ 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編 號│五 │六 │七 │八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竊盜 │竊盜 │竊盜 ││ │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 │ ││ │000元 │ │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3,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例第8 條第4 項、第│ │ │前段 ││ │12條第4 項 │ │ │ │├────┼─────────┼─────────┼─────────┼─────────┤│犯罪時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22日 │95年8 月5 日 │95年8 月6 日 ││ │同年月19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查│ │察署 │察署 │ │ ││ ├──┼─────────┼─────────┼─────────┼─────────┤│ │年度│95年度訴第1167號 │95年度偵字第19110 │同左 │同左 ││ │案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實│ │ │ │ │ ││審├──┼─────────┼─────────┼─────────┼─────────┤│ │判決│96年1 月10日 │96年5 月30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決├──┼─────────┼─────────┼─────────┼─────────┤│ │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6月25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得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備 註 │ │└────┴───────────────────────────────────────┘┌────┬─────────┬─────────┬─────────┬─────────┐│編 號│九 │十 │ │ │├────┼─────────┼─────────┼─────────┼─────────┤│罪 名│竊盜 │加重竊盜 │共加重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犯法條│刑法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 │第3款 │ │ │├────┼─────────┼─────────┼─────────┼─────────┤│犯罪時間│95年9 月15日 │95年9 月21日 │95年9 月22日 │ │├─┬──┼─────────┼─────────┼─────────┼─────────┤│偵│機關│同左 │同左 │同左 │ ││查├──┼─────────┼─────────┼─────────┼─────────┤│ │年度│同左 │同左 │同左 │ ││ │案號│ │ │ │ │├─┼──┼─────────┼─────────┼─────────┼─────────┤│最│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事│案號│同左 │ │同左 │ ││實├──┼─────────┼─────────┼─────────┼─────────┤│審│判決│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判│案號│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確定│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折算標準│ │壹日 │壹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