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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106弄46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易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協商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復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七件竊盜犯行,上訴人均出自內心真誠悔悟而主動說明犯案,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適用,且上訴人所犯七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二條以從舊從輕原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一罪一判,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七件竊盜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下旬所為,均係於刑法條正廢除連續犯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本案被告係經警查獲後通知到案說明,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況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中所定任一款情形,復非得補正情形,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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