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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某時許,謝雲誥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苦無購買管道,即求助於朱志彬,朱志彬即與謝雲誥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約2 、3,000 元,朱志彬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雲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上某處,並由朱志彬持上開資金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朱志彬再搭載謝雲誥至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上,將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分一半交予謝雲誥施用。

㈡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由謝雲誥出資2,000 元,並委託朱志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朱志彬乃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上之OK便利超商,向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李後順」(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約0.2 至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即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之7-11便利超商將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謝雲誥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偵5980卷】第13頁、第9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稱偵續71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謝雲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5980卷第36-37 頁背面、第55-57 頁、第60-79 頁、第108-108 頁背面,偵續71卷第20-22 頁背面),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5980卷第21-21 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經查,本件被告朱志彬明知證人謝雲誥欲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李後順」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予證人謝雲誥施用,係對證人謝雲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予以幫助,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次幫助謝雲誥施用而購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皆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上開2 次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為各該幫助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④案)、4 月(⑤案)、7 月(⑥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⑦案)、4 月(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⑨案)、4 月(⑩案)、3 月(共2罪,⑪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⑦⑧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後,前揭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④案與已減刑之①③⑦⑧案及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減刑後之⑤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前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⑨⑩⑪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 次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皆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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