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朱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第4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㈠㈢㈤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就㈣之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4 罪)之罪刑,與㈠㈢㈤減得之刑及不得減之㈡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及就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均減為4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均減為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朱志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 100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在100 年5 月16日出監,迄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福山一路2 巷106 弄46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4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
㈡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竊取(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豐德路155 巷5 號旁查獲上揭失竊之車輛,並在車上扣得朱志彬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再循線查獲朱志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朱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103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於同年11月1 日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