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彬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2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扁鑽壹把、吸管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仁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1.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5.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1.3.5.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就4.之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其中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共4 罪)之罪刑,與1.3.5.減得之刑及不得減之2.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及就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6.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均減為4 月)、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均減為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朱志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2.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在100 年5 月16日出監,迄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蕭仁杰前1.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93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6 日;2.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就2.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2.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7 月又6 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朱志彬、蕭仁杰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嗣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朱志彬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國道一號內壢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旁時,因該車前後懸掛之車牌號碼不同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吸管1 支及扁鑽1 把(起訴書誤載為工具包),再經朱志彬供出蕭仁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彬、蕭仁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志彬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蕭仁杰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又本案被告蕭仁杰乃係單獨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是檢察官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復被告朱志彬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朱志彬、蕭仁杰2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朱志彬明知蕭仁杰所交付之車牌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再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志彬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8075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扁鑽1 把(即103 年度偵字第19143 號偵查卷第76頁上方照片右一所示)、吸管1 支,則亦係被告朱志彬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朱志彬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分裝袋、黑色毛帽、手電筒、千斤頂及工具包(除扁鑽外)等物,惟因均與其本案竊盜、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3 年8 月6 日│見柯建同所有之車牌號│柯建同│1.柯建同在警詢中之│朱志彬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8 時16分前│碼8817-TU號自用小貨│ │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 │中壢區中華路 2│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段281 號前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單、桃園縣政府警│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器使用之扁鑽1 把開啟│ │ 輸入單、中壢分局│ │ │ │ │車門而竊取之 │ │ 受理各類竊盜案件│ │ │ │ │ │ │ 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查獲照片 │ │ ├─┼───────┼──────────┼───┼─────────┼──────────┤ │二│103 年8 月12日│明知蕭仁杰(涉犯竊盜│徐峻山│1.徐峻山、王相友分│朱志彬收受贓物,累犯│ │ │前某時,在臺灣│部分未據起訴)所持有│王相友│ 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某不詳處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牌1 面,乃係來路不│ │ 查獲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 │明之贓物(為徐峻山所│ │ │ │ │ │ │有而借予王相友使用,│ │ │ │ │ │ │並於103 年8 月12日前│ │ │ │ │ │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五興路331 巷42號附近│ │ │ │ │ │ │停車場失竊),竟仍基│ │ │ │ │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 │ │ │ │ │ │收受,並將之懸掛在上│ │ │ │ │ │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 │ │ │ ├─┼───────┼──────────┼───┼─────────┼──────────┤ │三│於103 年8 月11│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許,│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其位於桃園市│ │ │ 與尿液、毒品編號│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大溪區福山一街│ │ │ 對照表、台灣檢驗│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 │ │2 巷106 弄46號│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毛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 │ │之住處內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沒收銷燬之,吸管│ │ │ │ │ │ 、查獲照片 │壹支沒收。 │ │ │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2 包(驗餘│ │ │ │ │ │ │ 合計毛重0.8075公│ │ │ │ │ │ │ 克)、吸管1 支 │ │ ├─┼───────┼──────────┼───┼─────────┼──────────┤ │四│於103 年8 月 9│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朱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某時,在上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命1 次 │ │ 與尿液、毒品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對照表、台灣檢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一│103 年8 月8 日│見古浩成所有之車牌號│古浩成│1.古浩成在警詢中之│蕭仁杰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5 時15分前│碼0656-B7號自用小客│ │ 陳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在桃園市│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 │2.證人朱志彬在偵查│。 │ │ │中壢區忠義路14│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中之證述 │ │ │ │巷內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3.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 所受理各類竊盜案│ │ │ │ │器使用之板手1 把(未│ │ 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 │ │ │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輪│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胎(含鋼圈4 個、螺帽│ │ 、現場暨查獲照片│ │ │ │ │20顆)而竊取之,嗣再│ │ │ │ │ │ │將螺帽置放在朱志彬上│ │ │ │ │ │ │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