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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美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所拾獲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菜刀一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六號乙○○住處後方,先沿鐵窗自一樓爬上三樓頂,隨後使用乙○○所有置於屋頂種菜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鏟子、鐵鎚各一支,將屋頂鐵門之鎖頭撬開,並將上開鏟子、鐵鎚棄置於原地,即侵入乙○○上開住處之三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乙○○所有之手錶一支,並下至二樓,竊取「哈電族隨身卡」一台、零錢共新台幣三百三十元,再下至一樓,竊取行動電話一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大安商業銀行支票一張、遙控器一個、鑰匙五支及戒指一只等物,得手後正欲自一樓後門離去時,適為丙○○撞見發覺,乃驚喊其胞弟乙○○前來,丁○○見事跡敗露急欲逃離現場而往樓上衝,丙○○等姊弟二人自後追躡,在一、二樓間之樓梯轉角處,乙○○趨前扯下丁○○之衣服,而丁○○仍趁機向上逃逸,在二、三樓間之樓梯轉角處,詎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預藏於該處之上開菜刀轉身向丙○○等姊弟二人作勢揮砍施以脅迫,丙○○等姊弟二人見狀迅速往樓下閃躲,丁○○即持上開菜刀作勢揮砍邊追下樓,至一樓時丁○○乃趁機自後門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菜刀棄置於路旁,惟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四巷之死巷內,為據報趕至之員警逮捕,在其身上起出前開贓物,並在上開巷口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於得手之際,因遭被害人丙○○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持上開菜刀對向被害人乙○○等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只是想偷東西,並無意去搶,且扣案之菜刀非伊所預藏,而係置於被害人乙○○家中工具箱之物;另伊拿起菜刀時,有說你們不要過來,伊雖有彎腰拿刀,但未曾向被害人乙○○等揮砍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上開扣案之菜刀一把並非伊預藏云云,然上開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於拾獲後所攜帶前往行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二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四頁),且被害人乙○○就上開扣案菜刀並非伊家中所有之物一節,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五頁及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難憑信,是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菜刀一把,前往被害人乙○○家中行竊一節,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其條文規定之「強暴、脅迫」,並未如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明定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故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準此,被告既向丙○○等姊弟二人作勢揮砍施以脅迫,則不論其是否確向被害人揮砍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皆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一六頁),及供被告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用之菜刀一把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之菜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另按該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既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廿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查被告攜帶上開菜刀,毀壞門扇,於右揭時、地行竊既遂之際,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而犯本件準加重強盜罪,於光天化日攜帶兇器行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為人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所為非是,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頗具悔意,及被害人丙○○、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然斟酌上開各情,似嫌過重,而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拾獲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詳如前述,且該菜刀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上開菜刀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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