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6 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鐵道旁空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11 頁背面、第34-36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 頁、第2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421 ;毒品編號:D104偵-0421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2 頁、第25頁、第28-29 頁、第4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微黃結晶共3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①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施用毒品素行,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ㄧ │白色結晶、白│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色微黃結晶 │毛重拾貳點貳肆│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航空醫務中心於10│ │ │ │貳壹公克) │分 │餘所持有│4 年5 月11日出具│ │ │ │ │ │之第二級│之航藥鑑字第1044│ │ │ │ │ │毒品甲基│332 號、第104433│ │ │ │ │ │安非他命│2Q號毒品鑑定書(│ │ │ │ │ │ │見偵查卷第53-54 │ │ │ │ │ │ │頁)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被告所有│ │ │ │ │ │ │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所用│ │ │ │ │ │ │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