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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化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化石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門口咆哮,是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黃正偉、簡佑庭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警員簡佑庭至該便利商店內執行勤務,警員黃正偉則在超商外做戒護動作,警員黃正偉見蕭化石酒後咆哮,遂以手勢請蕭化石離去現場,然蕭化石認警員黃正偉之手勢有貶低其人格之意,蕭化石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在上址,當場以「我只要指揮你們去別區的臨檢,你們都不敢去,收黑錢嘛!」等語辱罵警員黃正偉,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化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化石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黃正偉稱:「我只要指揮你們去別區的臨檢,你們都不敢去,收黑錢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之意思,辯稱:伊是在便利商店隔壁的飲食店,那家飲食店有卡拉OK,然後因為鄰桌客人的音量大過他們的聲音,他們覺得沒有意思就離開,後來去便利商店剛好看到巡邏的員警,伊請員警去規勸一下,警察認為伊喝醉了,就跟伊說伊喝醉了,叫伊回家,還以揮手的方式叫伊回家,伊認為伊回報問題,警察不理伊就算了,還以手勢趕伊走,伊是質疑警察,伊就說這樣跟收黑錢的警察有什麼兩樣,伊只是比喻,並不是指警察收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言論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正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 點多,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壢市龍江路的便利商店要簽巡,我同事進入後我獨自在便利商店門口擔任警戒,看到蕭化石走過來口中唸唸有詞,我就上前瞭解,他滿身酒氣,我詢問他有何事情,他說剛剛他在卡拉OK店與朋友起衝突,但警察都不處理,並說警察都欺善怕惡,我請他喝完酒趕快回家休息不要待在外面,他可能對我語氣不滿,就更大聲,我還是繼續勸他趕快回去休息,我們會前往瞭解,他說你們警察都收黑錢」(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卷第46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在巡邏經過龍江路62號的時候,發現被告在便利商店前面有酒醉的狀態,等被告靠近時,我才有對他做檢視的動作,一開始被告的動作不是那麼明顯,被告好像在消費場所有與人家起爭執,被告希望我們去那個消費場所做查訪,被告這樣的請求是合法的。」、「我說等一下會去瞭解,但是被告可能因為喝酒,所以比較激動,而且對我們警務人員有比較不好的印象,就說我們有收錢,所以我們不敢去取締。」?「當下我看被告有喝酒,請被告休息,並表示我會去該地點查訪,我們當時有稍微口角上的爭執。」、「(檢察官問:被告說員警有收黑錢的情況下,對你的心裡有無造成傷害?)答:有。」、「(被告)有酒態,說話有點不太清楚,但是對話是正常的。」、「我認為被告當下神智清楚。」、「當下被告說警方收黑錢,然後又說你們是哪一個單位的,所以我覺得被告那句話是有針對性,就是針對我。」、「(被告是對著你說的嗎?)答:對。」、「被告說完這句話之後,下一句就是對著我問我是哪個單位的,我認為這個有針對性,因為被告是對著我講,而且有比著我。當時被告的神智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光碟所製作之103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等資為論據,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蕭化石:還講話這麼大聲,還是他對喔,哇靠。蕭化石:他了不起嘛,他親戚是陳根德,我只要指揮你們去別區的臨檢,你們都不敢去,收黑錢嘛!哪個單位的?敢不敢告訴我。我叫你們所長去臨檢所有的情色單位,八大業區喔。警員:趕快回去啦。蕭化石:我趕快回去,等下去跟他們講,你們來這邊是來..警員:好,好,好。警員:好,好,好,我會跟他講。蕭化石:不要這樣比,幹嘛。警員:好,我好好講,好,我會跟他講。蕭化石:三民主義,人民最大。警員:好,我會跟他講。蕭化石:講話好好講,不要這樣比,幹嘛。警員:那你大小聲什麼東西?蕭化石:你比狗喔。警員:你大小聲什麼東西?蕭化石:我跟你大聲?警員:你再給我講一次試試看。蕭化石:你這樣比是什麼意思,我請問你,來。警員:我叫你走。蕭化石:你這樣比是什麼意思?警員:喝酒不要在這邊鬧。蕭化石:我跟你鬧?可以這樣比。警員:怎麼樣。蕭化石:踩到我的腳喔。警員:怎麼樣。蕭化石:踩到我的腳。怎麼樣?警員:怎麼樣。蕭化石:你踩到我的腳。警員:要走,你要不要走,你要不要走。蕭化石:我不走怎麼樣。警員:你要怎樣。蕭化石:我不走,我不跟你講話,我不走嘛。警員:那你閉嘴。蕭化石:我為什麼要閉嘴?我為什麼要閉嘴?你命令喔。警員:對。蕭化石:你命令人民。警員:對。對。蕭化石:我違法嗎?警員:對。對。蕭化石:我哪裡違法?警員:身分證、身分證交出來。蕭化石:我請問你哪裡違法?警員:來,身分證交出來,身分證交出來。蕭化石:不要動手動腳喔。警員:請你到旁邊。蕭化石:這邊有錄影機喔,有錄影機喔。警員:身分證交出來。蕭化石:你為什麼動手動腳?警員:身分證交出來。 警員:證件。警員:身分證交出來。 蕭化石:這樣動手動腳對嗎?警員:身分證交出來。 警員:我們要查驗一下身分。蕭化石:我有怎樣嗎?警員:身分證交出來。 蕭化石:沒有。警員:沒有就帶回派出所喔。蕭化石:沒有。警員:沒有就回派出所喔。蕭化石:請你查電腦,我都有。蕭化石:上面還下面。警員:那你跟我講阿。蕭化石:Z000000000。警員:你來查一下。蕭化石:好,你動手動腳喔,還摸著我的肩膀喔。警員:你說H多少?蕭化石:Z000000000,你還摸著我的肩膀喔。蕭化石:你要動手動腳嗎?警員:對。蕭化石:請你的編號給我。警員:對。蕭化石:多少啦?你的編號多少啦?蕭化石:2161吼,哪個單位?哪個單位?警員:你再講什麼東西啦。蕭化石:我請問你哪個單位啦。警員:派出所啦。蕭化石:龍岡的喔。警員:龍興派出所。蕭化石:好。蕭化石:2161。警員:對。蕭化石:大名?警員:對。蕭化石:大名?警員: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蕭化石:喔,好,你現在對我不禮貌嘛,我不能問喔。警員:我不是對你不禮貌,因為你喝酒。蕭化石:我喝酒怎麼樣,我有違法嗎?警員:你剛剛講什麼?你剛剛講什麼?蕭化石:請問。警員:你剛剛講說警察都收黑錢。蕭化石:我哪有講。警員:是不是?有沒有講,你有沒有講?蕭化石:我是說別人,我不是說你喔。警員:你現在是不是侮辱我們?蕭化石:我沒有說你喔。警員:你再給我大小聲一次喔。蕭化石:是你。警員:你再給我大小聲一次喔。你再給我大小聲一次喔。蕭化石:是你先指著我。警員:大小聲是不是?蕭化石:有攝影機。警員:你再跟我大小聲試試看。蕭化石:我又沒有怎樣。(警員制伏蕭化石中)警員:你再跟我大小聲一次,看我怎麼對你。蕭化石:攝影機看到了喔。蕭化石:我沒有怎樣,完全沒有怎樣。蕭化石:你為什麼要揍我?警員:我沒有要揍你,我送你回出所。 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黃正偉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應認上開供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我只要指揮你們去別區的臨檢,你們都不敢去,收黑錢嘛!」等語,顯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表達不滿,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已足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以被告於警員黃正偉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2.被告辯稱係因警察先對伊比那個揮手動作,讓伊覺得很不舒服云云,然查,證人黃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化石問:當時我請你去調解,據我所知這是警方的職務,我知道我有喝酒,但是我的態度沒有很差,是因為你比那個揮手動作,當下我覺得你不處理就算了,還這樣,是我先被你侮辱了?)答:你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我只是比一個方向請你回去休息而已,並不是揮手的動作。」、「(審判長問:但是依照被告剛剛所述,是他想請你去調解與隔壁桌的糾紛,但是你對他做揮手的手勢,所以才會引起被告的情緒不舒服,有無此事?)答:錄音之後,我去瞭解,才知道被告在還沒有錄音之前想要請我們去做查訪的動作,我並沒有向被告所說的揮手,而是把整支手臂張開,然後請被告回家的方向,但是我做完手勢之後,被告就誤會了,就說我比狗啊,這時候被告情緒又開始激動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據此,堪認被告係因誤認自己遭警員黃正偉以手勢而貶低其人格而一時氣憤,遂口出上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至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性發洩始為上開言詞,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3.再被告辯稱:伊只是比喻,並不是指警察收黑錢,伊在其他地方也曾經檢舉過色情場所,但是警察也沒有去,伊並不是向龍興派出所檢舉,是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按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針對具體之事實,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個人指摘意見,且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惟本件被告案發時,既未針對特定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係以「我只要指揮你們去別區的臨檢,你們都不敢去,收黑錢嘛!」等負面語言為抽象之謾罵。故被告所辯:是比喻,不是辱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累犯:蕭化石①前於8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1 年2月又17日;③另於9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⑤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其中③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④罪不得減刑之刑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入監與⑤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及上開殘刑1 年2 月17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憑藉酒意對員警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