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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第32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伍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伍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游崇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60號4 樓某網咖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6 公克,驗餘毛重共1.596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1 包,復經其同意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8 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2、6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3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第645 號、第7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1.6 公克,驗餘毛重共1.59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6、42、6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所施用所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夾鍊袋1 包,固為被告所有,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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