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叡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又與楊世温(由本院另行審理)、李弘緯、吳皇緯(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某時,由李弘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皇緯,而陳柏叡(起訴書誤載亦有自行攜帶剪刀)與楊世温則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設工地。俟於抵達後,即推由陳柏叡把風、吳皇緯在圍牆外接應,楊世温、李弘偉則踰越圍牆進入工地地下1 樓之機房後,剪斷誠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合計約115 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279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柏叡與楊世温將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再由李弘偉、吳皇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適巧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吳皇緯,並扣得剪刀3 支。而陳柏叡、李弘偉、楊世温雖趁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陳柏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弘偉、吳皇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楊重利、彭聖淵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顏煌龍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3 支。
三、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楊世温、李弘偉、吳皇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3 支,乃係共犯李弘偉所有,且為供其與陳柏叡、楊世温、吳皇緯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