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傳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第18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傳軍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傳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傳軍與廖文宏(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4 日凌晨5 時41分許,推由許傳軍持石塊破壞倪秀華之未有人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茶行(起訴書誤載為「26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大門後,共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倪秀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茶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茶壺價值約10萬、20萬元】後,交由李政揚及池芝建(所涉贓物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及處理轉售事宜。
㈡許傳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向不知情之徐立旻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 -PK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黃瑞珠所有、置放於上址住處門前之米缸1 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㈢許傳君於104 年9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芝芭里某產業道路上,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為AJP-9373號,於104 年9 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福德路與長福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停放於路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而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之離本人所持有物。嗣於104 年9 月29日,以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吳立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男子(下稱「阿泉」),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途中,為警發覺該車身、車牌資料不符欲攔查時,許傳軍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後與吳立恩與「阿泉」在桃園市○○區○○○○0 鄰00號旁時棄車逃逸,嗣經警當場逮獲許傳軍、吳立恩2 人,「阿泉」則不知去向;並當場扣得上開原為鄧靜涵所使用、車牌號碼應為AJ P-9373 號、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經查為遺損換牌前車牌,另由警繳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銷毀;另1 面同號車牌於許傳軍駕車逃逸時遺失)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業已發還鄧靜涵)、該自小客車電門上之上開機車鑰匙1 把及駕駛座腳踏墊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鄧靜涵)。
㈣許傳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芝芭里某工寮,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因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警在桃園市○○區○○○○0 鄰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溪洲子23」)查獲,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傳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廖文宏、告訴人倪秀華、證人江荷金、池芝建、李政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黃瑞珠、鄧靜涵、證人徐立旻、張建中、吳立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鄒維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倪秀華財物遭竊案損失明細表、監視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茶行會客室,該處是告訴人之公司,平常無人居住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5 年1 月25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廖文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衡之本案遭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原為AJP-9373號,然為被告取得時,乃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且停放於路邊、車門未鎖之客觀現象,與一般人鎖車、用原牌、多所維護車輛防盜情形未同,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不能遽依竊盜論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主動向警察告知伊車上有施用工具,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而主張有自首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其函覆稱:「員警於現場查獲許嫌過程中,許嫌主動告知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內中央扶手置物盒中,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該吸食器為其本人所持有,…經員警以「台塑生技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許嫌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許嫌始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另有施用海洛因一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2 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為警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供出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①案),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係於101 年9 月28日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間因另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緝字第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尚未確定等情(下稱②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②案若經判決確定,即屬前揭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是①案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再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復任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物,所為非是;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㈣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5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7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規格特徵 │數量(單位)│ ├──┼───────────────────────────┼───────┼──────┤ │ 一 │老烏山紀念茶(茶神樹) │ 普洱茶餅 │ 壹 │ ├──┼───────────────────────────┼───────┼──────┤ │ 二 │紫娟茶 │ 普洱茶餅 │ 壹 │ ├──┼───────────────────────────┼───────┼──────┤ │ 三 │凝香茶 │ 普洱茶餅 │ 壹 │ ├──┼───────────────────────────┼───────┼──────┤ │ 四 │夏荷茶 │ 普洱茶餅 │ 壹 │ ├──┼───────────────────────────┼───────┼──────┤ │ 五 │小曼松茶 │ 普洱茶餅 │ 壹 │ ├──┼───────────────────────────┼───────┼──────┤ │ 六 │紅韻淳普梅花茶 │ 普洱茶餅 │ 壹 │ ├──┼───────────────────────────┼───────┼──────┤ │ 七 │青花禮盒茶 │ 瓶(80g) │ 參 │ ├──┼───────────────────────────┼───────┼──────┤ │ 八 │柴燒茶壺 │ 個 │ 陸 │ ├──┼───────────────────────────┼───────┼──────┤ │ 九 │青花瓷壺 │ 組(2 杯) │ 壹 │ ├──┼───────────────────────────┼───────┼──────┤ │ 十 │大柴燒茶甕 │ 1 組7 餅 │ 貳 │ ├──┼───────────────────────────┼───────┼──────┤ │十一│小陶壺 │ 個 │ 壹 │ ├──┼───────────────────────────┼───────┼──────┤ │十二│馬上鑽瓷器 │ 馬造型瓷器 │ 參 │ ├──┼───────────────────────────┼───────┼──────┤ │十三│張自立壺 │ 個 │ 參 │ ├──┼───────────────────────────┼───────┼──────┤ │十四│張世奇壺 │ 個 │ 參 │ ├──┼───────────────────────────┼───────┼──────┤ │十五│青花罐茶罐 │ 個 │ 捌 │ ├──┼───────────────────────────┼───────┼──────┤ │十六│青花瓷壺 │ 個 │ 壹 │ ├──┼───────────────────────────┼───────┼──────┤ │十七│白瓷杯 │ 個 │ 陸 │ ├──┼───────────────────────────┼───────┼──────┤ │十八│綠瓷碗 │ 個 │ 壹 │ ├──┼───────────────────────────┼───────┼──────┤ │十九│小柴燒茶罐 │ 瓶 │ 貳 │ ├──┼───────────────────────────┼───────┼──────┤ │二十│綠瓷杯 │ 個 │ 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