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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清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釘壹支沒收。

事實

一、湯清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湯清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見余聲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平鐵釘1 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04 年10月21日15時40分許,湯清壽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釘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湯清壽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時間點外)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聲明之子余遠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同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鐵釘1 支(經本院勘驗如下述三、所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本件之竊盜行為(起訴書第1 頁參照)。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分別陳稱時間係以:「在104 年10月19日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12點左右,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前偷竊該車」、「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10月18日『或』19日中午12時左右,我行經楊梅火車站『附近』. . . 偷該輛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27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查獲迄解送檢察官過程中,對於行為、方式、客體均無爭執,但於短時間內對實行犯罪之時點、地點即有前後不一之陳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檢察官起訴之「大模街2 號」(詳下述證人所述)地點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卷附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綜合被告所陳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其犯罪事實之行為、方式、客體及其意欲均無疑義,雖無礙於其自白之任意性,但其對於時間之記憶並不精確,自難僅據其前開警詢中陳述,逕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點為真。再參照上開證人余遠威業已於警詢時陳稱:「該部機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佐以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載明:「上列物品. . . 被竊,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9時08分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等情無誤,則其失竊、報案之時點均屬特定明確,且均經證人余遠威簽名、載明個人資料並按捺指印確認,堪認前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所為,除時間點不一之外,關於行為主體、行為方式、地點、所持器物(磨平鐵釘)、行為客體等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與檢察官公訴意旨亦相一致,堪認應屬同一歷史進程之事實,且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是檢察官前開所載之犯罪時點自應予以更正如證人所指上情,應予指明。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行為時點之誤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亦屬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釘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L 型,長端6 公分,短端3公分,長端部分經磨平,前端呈收束為尖端,但無其他極端銳面或鋒利情形,短端未經磨平仍呈圓柱,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檢察官、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該鐵釘確實可用以傷害他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已足認對他人具備危險性;再者,該鐵釘既為金屬材質,尚須被告打磨以供本案犯行之用,具備一定之堅硬程度,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亦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構成威脅。是上開鐵釘經勘驗雖無極端銳面與鋒利情形,惟綜合評價其客觀外表、收束程度、材質及檢察官與被告對之所表示之意見,足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構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造成危險性之「兇器」,而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並衡酌除前開累犯事由不予重覆而為加重之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亦非偶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前開被害人之子余遠威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可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鐵釘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磨平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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