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後,在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粉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 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智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