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嗣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收受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18日。惟上揭編號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③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5 月18日,經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上新屋交流道涵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 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遭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