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朝文
楊德景
簡瑞仁
潘吉祥
陳正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朝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德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瑞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吉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4 行「92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應補充為「92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2.第19行「19時20許」,應更正「為19時20分許」。
3.第24行「楊德景所有之無線電1 支」,應更正為「傅朝文所有之無線電1 支」。
4.第24至25行「抽頭金1 萬4,000 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00 元」。
5.第25行「抽頭金1 萬2,000 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200元」。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傅朝文、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陳正格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及陳正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5 人就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朝文自103 年10月5 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3 年10月6 日止,雇用楊德景、簡瑞仁、潘吉祥及陳正格等人分別擔任荷官及把風工作,並提供上址處所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傅朝文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另被告簡瑞仁、陳正格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傅朝文等5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傅朝文承租上址處所,被告楊德景等4 人受僱於被告傅朝文,提供他人場所而共同為賭博行為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被告傅朝文為主嫌,惡性較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傅朝文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傅朝文等5 人從事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朝文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傅朝文等5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係屋主黃涼忠所有,非被告傅朝文等5 人所有,亦非供被告傅朝文等5 人為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朝文、楊德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79 號卷一,第8 頁、第12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傅朝文等5 人所為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抽頭金,均為被告簡瑞仁、楊德景、潘吉祥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400元,本院查無確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等5 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各賭客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共計62,400元,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非被告等5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天九牌 │3 副 │當場賭博之器│ │ │ │ │具,依刑法第│ │ │ │ │266 條第2 項│ │ │ │ │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二 │骰子 │1 包及2 盒 │同上 │ ├──┼────────┼──────┼──────┤ │三 │籌碼 │1 箱 │同上 │ ├──┼────────┼──────┼──────┤ │四 │限注牌 │1 個 │供犯罪所用之│ │ │ │ │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五 │硬牌 │1 個 │同上 │ ├──┼────────┼──────┼──────┤ │六 │排尺 │1 支 │同上 │ ├──┼────────┼──────┼──────┤ │七 │夾子 │1 包及2 個 │同上 │ ├──┼────────┼──────┼──────┤ │八 │塑膠蓋牌盒 │2 個 │同上 │ ├──┼────────┼──────┼──────┤ │九 │點鈔機 │1 臺 │同上 │ ├──┼────────┼──────┼──────┤ │十 │無線對講機 │12支 │同上 │ ├──┼────────┼──────┼──────┤ │十一│無線電充電座 │15個 │同上 │ ├──┼────────┼──────┼──────┤ │十二│支出帳單 │2 張 │同上 │ ├──┼────────┼──────┼──────┤ │十三│監視器鏡頭 │1 個 │非被告傅朝文│ │ │ │ │等5人所有, │ │ │ │ │亦未供本案犯│ │ │ │ │罪所用,不予│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一 │被告簡瑞仁身上查扣抽頭金│因犯罪所得之物,依│ │ │21,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3 款之規定,宣告沒│ │ │ │收。 │ ├──┼────────────┼─────────┤ │二 │被告楊德景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1,400 元 │ │ ├──┼────────────┼─────────┤ │三 │被告潘吉祥身上查扣抽頭金│同上 │ │ │1,200 元 │ │ ├──┼────────────┼─────────┤ │四 │扣案剩餘之現金21,400元(│非被告傅朝文等5 人│ │ │扣案之現金45,000元扣除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 │ │揭編號一至三之抽頭金共23│,不予沒收。 │ │ │,600元)。 │ │ ├──┼────────────┼─────────┤ │五 │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同上 │ │ │62,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