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李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㈣罪刑接續執行,李之仁於101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李之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德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之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為警│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編號對照表1紙 │為E000-0000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編號:UL/2015/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6) │安非他命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 │ │
│ │食器1組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件施用毒品 │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