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工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嘉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8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