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原名張賽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③搶奪、竊盜、竊盜④竊盜、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就①②③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④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網咖店內,趁周祐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電腦桌上之SU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旅充電線、SIM 卡1 枚,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祐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家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