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第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誌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誌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誌豪分別於附表「自白」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㈡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1 月4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於處遇完成後5 年內,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3 年7 月10日下│以不詳方式施用│嗣因徐誌豪為毒品列管│徐誌豪施用第二│ │ │午5 時55分許為警│第二級毒品甲基│人口,於左揭採尿時間│級毒品,處有期│ │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安非他命1 次 │時間,經警通知前往桃│徒刑貳月,如易│ │ │小時內之某時,在│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科罰金,以新臺│ │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局南崁派出所接受採尿│幣壹仟元折算壹│ │ │所 │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日。 │ │ │ │ │命類陽性反應。 │ │ │ ├─┬──────┴───────┴──────────┴───────┤ │ │自│無。 │ │ │白│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 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 )(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卷【下稱毒偵│ │ │ │ 3298卷】第10頁) │ │ │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 │ │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3298卷第12頁)│ │ ├─┼─────────────────────────────────┤ │ │物│無。 │ │ │證│ │ ├──┼─┴──────┬───────┬──────────┬───────┤ │ 二 │103 年8 月18日下│以玻璃球燒烤並│嗣於103 年8 月18日晚│徐誌豪施用第二│ │ │午5 時許,在桃園│吸食煙霧之方式│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處有期│ │ │市中壢區龍安街某│施用第二級毒品│市大溪區南興里南興5 │徒刑壹月,如易│ │ │工地內 │甲基安非他命1 │之11號旁為警盤查時主│科罰金,以新臺│ │ │ │次 │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日,扣案如附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二「物證」│ │ │ │ │。 │欄所示之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壹包沒收銷燬│ │ │ │ │ │之。 │ │ ├─┬──────┴───────┴──────────┴───────┤ │ │自│①徐誌豪於103 年8 月19日警詢之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卷【下│ │ │白│ 稱毒偵3275卷】第9 頁)。 │ │ │ │②徐誌豪於103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毒偵3275卷第36-37 頁│ │ │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75卷第│ │ │證│ 13-15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3I-142,毒品編號:103DI-142 )(見毒偵3275卷第18頁)│ │ │ │ 。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3275卷第22-24 頁)。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3275卷第41頁)│ │ │ │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結晶顆粒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32│ │ │ │ 75卷第42頁)。 │ │ ├─┼─────────────────────────────────┤ │ │物│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壹公克) │ │ │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