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禮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103 年偵字第19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禮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同時』取得」,2.第4 行桃園縣楊梅市後補充「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 行「在前揭居所」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1 樓」、第6 行「藥鏟1 支」後補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2個、行動電話1 支、贓款新臺幣17,300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禮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路○○○○○○○○○○○號「阿國」之男子,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4.17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706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4 年2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即足。又本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方取得(即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始購得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371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得與被告前揭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9 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持有第二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員警並未因此而查獲綽號「阿國」之男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 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又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230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4.171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7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5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2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號碼0000000000)1 支、贓款新臺幣17,300元與本案無關,亦經其供承明確,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
103年度偵字第19024號
被 告 吳禮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
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
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下稱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因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大麻1包(嗣經
檢驗結果:淨重0.123公克,詳如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
實1.所載),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另於103年8月26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路○○○○○○○○
○號「阿國」之人,以新臺幣12000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嗣經檢驗結果:淨重共4.171公克,詳如證據清單
編號5,待證事實2.所載)後,亦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㈡於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
巷0號8樓之2居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前揭居所被警依法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藥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1.被告於不詳時、地,因姓│
│ │述 │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大│
│ │ │ 麻1包而非法持有。 │
│ │ │2.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 │ │ 其時間在103年8月26日上│
│ │ │ 午7時許,嗣後同日下午2│
│ │ │ 時許,被告始向綽號「阿│
│ │ │ 國」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
│ │ │ 命11包而非法持有,並被│
│ │ │ 警查獲。 │
├──┼───────────┼────────────┤
│ 2 │查獲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 │ │麻等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3年8月26日被查獲│
│ │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後採集尿液,尿液代碼為D1│
│ │代碼表 │031074等事實。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尿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大麻代│
│ │031074) │謝物均為陰性反應,足認被│
│ │ │告並無施用大麻之情事。 │
├──┼───────────┼────────────┤
│ 5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1.扣案之菸草碎屑1袋,淨 │
│ │、大麻1包、交通部民用 │ 重0.123公克,經檢驗含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大麻成分。 │
│ │鑑定書(發文日期:103 │2.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共11袋│
│ │年9月10日,發文字號: │ ,淨重共4.171公克,經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吳禮樹於96年9月13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故本件被告吳禮樹施用毒品行為,應直接追訴處
罰,無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刑法第55條規範意旨,從一重處斷而只論以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詳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⑴訊據被告否
認其持有毒品而有販賣之意圖,並辯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買來要自已吸食的,一次多買一些,就不用一直跟
人家買,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⑵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共4.171公克數量並非鉅大,尚難逕認持有者
必然有販賣之意圖;⑶綜上所述,被告此次所為依法並不構
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