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禮樹
- 選任辯護人
-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禮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念儒、王漢偉。嗣經警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吳禮樹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在吳禮樹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七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亦未爭執渠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偵查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㈢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原審卷㈠第九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九頁)。且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顯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證述內容不符。茲審酌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警詢中坦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⒈於警詢時供述:有以其所申請使用0九七六0三七三八三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反面、第一0頁反面、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漢偉(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一三頁正反面、第一四頁正反面)等語;⒉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以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漢偉(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等語;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等語不諱(原審卷一第一七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
㈡並經證人葉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以及證人王漢偉於警詢時證述: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反面)。且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參以證人葉念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被告之子吳易翰之同事,透過吳易翰結識被告,平日稱被告為「樹哥」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及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則係透過盧姓友人結識被告,平日常與被告結伴釣魚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與被告當無何怨隙可言,衡常要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誣告罪刑處罰之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據此,足徵證人葉念儒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漢偉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屬實可採。
㈢至證人葉念儒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及證人王漢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錢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一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以及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稱:係與被告及證人葉念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0頁)。然核諸證人葉念儒、王漢偉各自之證述內容,以及渠等所證各節與被告所供等情之間,有下列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之處,堪認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向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葉念儒就渠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究有無交付購毒款一千元予被告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禮樹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在車上給我的,但是我沒有在車上交一千元給吳禮樹‧‧‧」云云(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後,旋即改稱:「‧‧‧當時有拿一千元給吳禮樹,但那是我要交給吳易翰的修車錢,要請吳禮樹轉交給吳易翰,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云云(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以及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與證人王漢偉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並無金錢交易,是被告「無償轉讓」云云(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三第四0六頁),證人葉念儒、王漢偉先後證述已有不同。且證人葉念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提及曾與劉興寶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提及曾有與被告、證人王漢偉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供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未曾提及係與證人葉念儒、王漢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且證人葉念儒、王漢偉就渠等與被告合資購買及如何分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⑴證人葉念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三個會一起合資購買,一起討論要買多少,是在吳禮樹的家討論,我們會一起出錢,金錢是在要討論合資購買時就把錢交給吳禮樹,通常都是由吳禮樹去交易,但我不知道跟哪個藥頭買‧‧‧」、「吳禮樹拿半兩回來,我與王漢偉想要用,就去吳禮樹那邊拿,可以很頻繁的去找吳禮樹拿,但是沒有說好可以到吳禮樹那邊拿幾次、共可以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去拿的時候可以不用再給錢。等到毒品沒有了,要再去買時,就要再給錢,買回來的毒品,吳禮樹也可以施用,但我不知道吳禮樹會施用多少,每次拿回來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吳禮樹、王漢偉各用掉多少,我沒有算過,只是想要用,就可以去拿,阿偉的情形也是這樣‧‧‧吳禮樹會將毒品放在固定的地方,就是藏在廚房與客廳的地方,『我就直接去拿,我就自己挖』,有時候會挖多一點‧‧‧」云云(原審卷第九九頁正反面、第一00頁);以及⑵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負責出自己的錢,是吳禮樹出面去買,我不知道是跟誰去買,我每次都出八千至一萬元不等,葉念儒跟我出的錢差不多,吳禮樹可能出比較多,拿回來的毒品,幾乎都放在吳禮樹家裡,如果我要施用,就到吳禮樹家自己去拿,拿多少,就看自己的良心,『沒有去秤過』。」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均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買回來後我沒有分裝,大家都有施用的權利,他們的份都放在我家,他們有人要的時候,我就秤個實重0‧一或0‧二公克的量給他們。」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迥然不同。
⒊佐以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葉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能清晰具體交代渠歷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反而證稱:渠對於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二頁),要與常理有違。至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渠每次都出資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亦顯與證人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幫忙被告清鴿舍、搬鴿籠、搬飼料,所以被告給渠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這樣是否合資購買云云(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王漢偉前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幫忙被告搬鴿子飼料及餵養鴿子等語(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三第四0七頁)不合。
⒋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證人葉念儒、王漢偉屢次於電話中確認被告所在之地點,被告亦均明確指示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見面交易之正確位置交付毒品,此顯與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渠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會將毒品藏放在住處廚房或客廳內之固定位置,渠等要施用時,即可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取用云云之情不符。且若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係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豈有未曾出現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詢問被告是否已向其他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證人葉念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要四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足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若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向外購得毒品後,要無未立即按照出資比例多寡分配毒品重量各自持有,任由全數交由被告保管,甚或任由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自行恣意無限取用之理。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並未販賣僅是轉讓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亦屬無據,要無可採。再核諸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堪認被告確有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之事實無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有部分誤載,應予更正,然無礙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準此,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理。是以,堪認被告確有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0號)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念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二人,又均係與被告相識之人,其本身又有施用毒品惡習,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與熟識友人,從中賺取微薄價差,致罹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甚為輕微,其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分別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上游「鮕鮐」(「國呆」,臺語發音)。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七四六號、第七三三號、第五四八號、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桃檢秋萬一00偵二二一九0字第一一四二四四號函、一0一年二月八日桃檢秋萬一00偵二二一九0字第00九九四四號函(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六一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足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分別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念儒、王漢偉之事實。然均辯稱係無償轉讓或合資購買云云。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八號判決可參)。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念儒、王漢偉之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所辯無償轉讓或合資購買之情節事實,迥然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三號、第四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六號判決足參)。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限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0號判決可參)。準此: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計二萬一千元,雖均未扣案,然因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⑴所示門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證人葉念儒、王漢偉聯繫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用以秤重後交付毒品予證人葉念儒、王漢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七頁反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為供己施用所購買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自係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終了後,始另行購買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資認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⑵⑶、六、八至十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二二一九0號卷一第七頁反面),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藉販售毒品以獲利,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均屬甚深,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復說明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就該次販毒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⑴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之理由;以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⑵⑶、六至十所示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除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 間│地 點│價 金│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葉念儒│100 年5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4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8 時5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8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二 │同上 │100 年6 │同上 │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0日晚│ │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8 時27│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8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三 │同上 │100 年6 │同上 │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1日晚│ │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7 時33│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7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四 │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梅│15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 日下│西加油站附近某│ │有期徒刑肆年。 │ │ │ │午3 時3 │處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日下午3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時許) │ │ │抵償之。 │ ├──┼───┼────┼───────┼────┼────────────┤ │ 五 │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6 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11時59│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1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六 │同上 │100 年7 │同上 │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8 日晚│ │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8 時56│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8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七 │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0日下│新路63巷37號附│ │有期徒刑肆年。 │ │ │ │午5 時22│近某處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下午5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2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7 時30│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誤載為│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同日晚上│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9 時許)│ │ │之。 │ ├──┼───┼────┼───────┼────┼────────────┤ │ 九 │同上 │100 年7 │同上 │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8日晚│ │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11時許│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 M卡)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十 │同上 │100 年7 │同上 │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6日晚│ │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8 時許│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十一│同上 │100 年8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 日晚│梅高中附近某處│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7 時46│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8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許) │ │ │之。 │ ├──┼───┼────┼───────┼────┼────────────┤ │十二│王漢偉│100 年 6│桃園縣楊梅市中│25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7日晚│山北路陽光國小│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上9 時51│附近某處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誤載為│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同日上午│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9 時許)│ │ │抵償之。 │ ├──┼───┼────┼───────┼────┼────────────┤ │十三│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25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9 日晚│新北路怡仁醫院│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上10時45│附近某處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四│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4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11時7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起│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訴書及原│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審判決書│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均載為同│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晚上10│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時45 分 │ │ │之。 │ │ │ │許) │ │ │ │ ├──┼───┼────┼───────┼────┼────────────┤ │十五│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10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0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 │ │ │ │上8 時10│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十六│同上 │100 年7 │桃園縣楊梅市楊│2500元 │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3日晚│新路63巷37號前│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上6 時30│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搭配│ │ │ │分許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監聽對象(A) │監聽對象(B)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備 註│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譯文內容│ │ │ │ │ │ │ │出處 │ │ ├──┼──────┼──────┼─────┼──────────────┼────┼─────┤ │ 一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5.24 │B:樹哥你在家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19:31:21│A:你晚一點再來我打給你。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好。 │二第200 │一編號一之│ │ │ │ │ │ │頁 │犯行 │ │ │ │ ├─────┼──────────────┼────┤ │ │ │ │ │100.05.24 │A:我現在要回家了。 │100偵 │ │ │ │ │ │19:51:04│B:好。 │22190卷 │ │ │ │ │ │ │ │二第200 │ │ │ │ │ │ │ │頁 │ │ │ │ │ ├─────┼──────────────┼────┤ │ │ │ │ │100.05.24 │A:樹哥我到了。 │100偵 │ │ │ │ │ │20:05:04│B:到了。 │22190卷 │ │ │ │ │ │ │ │二第200 │ │ │ │ │ │ │ │頁 │ │ ├──┼──────┼──────┼─────┼──────────────┼────┼─────┤ │ 二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6.10 │A:樹哥你在家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20:27:01│B:好啊。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0 │一編號二之│ │ │ │ │ │ │頁 │犯行 │ ├──┼──────┼──────┼─────┼──────────────┼────┼─────┤ │ 三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6.21 │A:喂我在家裡。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19:33:52│B:喔好。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0 │一編號三之│ │ │ │ │ │ │頁反面 │犯行 │ ├──┼──────┼──────┼─────┼──────────────┼────┼─────┤ │ 四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01 │B:樹哥你在家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15:01:58│A:我現在沒有在家,我看有沒 │22190卷 │樹妤所犯附│ │ │ │ │ │ 有人在打給你。 │二第200 │表一編號四│ │ │ │ │ │B:OK,好 │頁反面 │之犯行 │ │ │ │ ├─────┼──────────────┼────┤ │ │ │ │ │100.07.01 │A:阿儒(原譯文載為阿如)你 │100偵 │ │ │ │ │ │15:03:14│ 現在在哪 │22190卷 │ │ │ │ │ │ │B:我現在在楊梅分局 │二第200 │ │ │ │ │ │ │這條路上。 │頁反面 │ │ │ │ │ │ │A:那我們約在梅西加油站好了 │ │ │ │ │ │ │ │ 。 │ │ │ ├──┼──────┼──────┼─────┼──────────────┼────┼─────┤ │ 五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06 │A:家裡啊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23:25:56│B:好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1 │一編號五之│ │ │ │ │ │ │頁 │犯行 │ │ │ │ ├─────┼──────────────┼────┤ │ │ │ │ │100.07.06 │B:樹哥我到了 │100偵 │ │ │ │ │ │23:59:40│A:好你等一下啊 │22190卷 │ │ │ │ │ │ │B:好 │二第201 │ │ │ │ │ │ │ │頁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08 │A:在家裡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六 │ 吳禮樹 │葉念儒 │20:49:45│B:喔好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1 │一編號六之│ │ │ │ │ │ │頁 │犯行 │ │ │ │ ├─────┼──────────────┼────┤ │ │ │ │ │100.07.08 │B:樹哥我到了 │100偵 │ │ │ │ │ │20:49:45│A:好 │22190卷 │ │ │ │ │ │ │ │二第201 │ │ │ │ │ │ │ │頁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100.07.10 │A:阿儒(原譯文載為阿如)我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七 │吳禮樹 │ 葉念儒 │17:19:18│ 等一下打給你啊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好 │二第201 │一編號七之│ │ │ │ │ │ │頁 │犯行 │ │ │ │ ├─────┼──────────────┼────┤ │ │ │ │ │100.07.10 │A:阿儒(原譯文載為阿如)你 │100偵 │ │ │ │ │ │17:22:16│ 在哪 │22190卷 │ │ │ │ │ │ │B:我在警察局對面加油站等你 │二第201 │ │ │ │ │ │ │A:那你去新喬機車行,阿華他 │頁 │ │ │ │ │ │ │ 家等我就好了 │ │ │ │ │ │ │ │B;好 │ │ │ │ │ │ │ │A:你跟那一樣喔 │ │ │ │ │ │ │ │B:對一樣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12 │A:我在家裡啊阿儒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八 │吳禮樹 │葉念儒 │19:18:26│B:好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1 │一編號八之│ │ │ │ │ │ │頁反面 │犯行 │ │ │ │ ├─────┼──────────────┼────┤ │ │ │ │ │100.07.12 │B:樹哥我到了 │100偵 │ │ │ │ │ │19:30:53│A:好 │22190卷 │ │ │ │ │ │ │ │二第201 │ │ │ │ │ │ │ │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18 │A:去家裡按門鈴啊我打電話回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九 │吳禮樹 │葉念儒 │22:47:29│ 家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好好 │二第201 │一編號九之│ │ │ ├──────┼─────┼──────────────┤頁反面 │犯行 │ │ │ │0000000000 │100.07.18 │A:阿儒去家裡按門鈴啊 │ │ │ │ │ │ │22:48:03│B:好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26 │B:樹哥我到了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十 │吳禮樹 │葉念儒 │20:01:55│A:喔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 │二第202 │一編號十之│ │ │ │ │ │ │頁 │犯行 │ ├──┼──────┼──────┼─────┼──────────────┼────┼─────┤ │十一│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8.02 │B:樹哥你在家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 │吳禮樹 │葉念儒 │18:56:46│A:現在都沒有不要來家裡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不要來家裡 │二第202 │一編號十一│ │ │ │ │ │A:對對等一下我打給你 │頁 │之犯行 │ │ │ │ │ │B:喔 │ │ │ │ │ │ ├─────┼──────────────┼────┤ │ │ │ │ │100.08.02 │B:樹哥我到了在楊梅高中啊 │100偵 │ │ │ │ │ │19:46:10│A:我在楊梅高中啊 │22190卷 │ │ │ │ │ │ │B:我看到你了 │二第202 │ │ │ │ │ │ │A:你上來我跟你講話 │頁 │ │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6.27 │B:樹哥有在家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十二│吳禮樹 │王漢偉 │21:47:26│A:我在麥當勞這邊等你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麥當勞喔好 │一第53頁│一編號十二│ │ │ │ │ │ │ │之犯行 │ │ │ │ ├─────┼──────────────┼────┤ │ │ │ │ │100.06.27 │A:你在那了 │100偵 │ │ │ │ │ │21:51:31│B:我在興農街 │22190卷 │ │ │ │ │ │ │A:我在愛買後面那個國小那等 │一第53頁│ │ │ │ │ │ │ 你 │ │ │ │ │ │ │ │B:快一點啊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09 │B:樹哥有在楊梅嗎 │100偵 │即被告吳禮│ │十三│吳禮樹 │王漢偉 │19:12:06│A:你誰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我阿偉 │一第53頁│一編號十三│ │ │ │ │ │A:阿偉喔我在中壢回去再打給 │ │之犯行 │ │ │ │ │ │ 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0.07.09 │A:你在哪 │100偵 │ │ │ │ │ │20:47:53│B:我沒有在楊梅了我晚一點打 │22190卷 │ │ │ │ │ │ │ 給你 │一第53頁│ │ │ │ │ ├─────┼──────────────┼────┤ │ │ │ │ │100.07.09 │A:阿偉我還在忙ㄟ │100偵 │ │ │ │ │ │21:36:29│B:好 │22190卷 │ │ │ │ │ │ │A:等一下我忙完打給你 │一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100.07.09 │A:阿偉我回楊梅要打給你嗎 │100偵 │ │ │ │ │ │22:15:22│B:那我要去哪等你 │22190卷 │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一第53頁│ │ │ │ │ ├─────┼──────────────┼────┤ │ │ │ │ │100.07.09 │A:醫院的路口等我一下 │100偵 │ │ │ │ │ │22:39:05│B:醫院是嗎 │22190卷 │ │ │ │ │ │ │A:對不要進去在路口 │一第53頁│ │ │ │ │ │ │B:好 │反面 │ │ │ │ │ ├─────┼──────────────┼────┤ │ │ │ │ │100.07.09 │B:樹哥 │100偵 │ │ │ │ │ │22:45:48│A:到了是嗎 │22190卷 │ │ │ │ │ │ │B:對我到了 │一第53頁│ │ │ │ │ │ │A:好 │反面 │ │ │ │ │ ├─────┼──────────────┼────┤ │ │ │ │ │100.07.09 │A:阿偉沒事喔 │100偵 │ │ │ │ │ │22:50:09│B:那台是跟你後面的嗎 │22190卷 │ │ │ │ │ │ │A:不是啊,怎樣那台怎樣 │一第53頁│ │ │ │ │ │ │B:甩掉了,不是啦我有看安啦 │反面 │ │ │ │ │ │ │A: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14 │B:樹哥喔 │100偵 │即被告吳禮│ │十四│吳禮樹 │王漢偉 │21:05:37│A:我回楊梅再打給你啊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好 │一第53頁│一編號十四│ │ │ │ │ │ │反面 │之犯行 │ │ │ │ ├─────┼──────────────┼────┤ │ │ │ │ │100.07.14 │A:阿偉太晚了是嗎 │100偵 │ │ │ │ │ │23:07:08│B:我睡著了 │22190卷 │ │ │ │ │ │ │A:我在鳥道你到了打給我 │一第53頁│ │ │ │ │ │ │B:好 │反面 │ │ │ │ │ │ │A:小心喔路上有路檢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20 │B:樹哥喔 │100偵 │即被告吳禮│ │十五│吳禮樹 │王漢偉 │17:12:10│A:我回來的時候打給你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ok │一第54頁│一編號十五│ │ │ │ ├─────┼──────────────┼────┤之犯行 │ │ │ │ │100.07.20 │A:我回到家忘記打給你現在才 │100偵 │ │ │ │ │ │19:58:35│ 打給你 │22190卷 │ │ │ │ │ │ │B:你在家喔 │一第54頁│ │ │ │ │ │ │A:對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100.07.20 │B:樹哥我到了 │100偵 │ │ │ │ │ │20:10:09│A:好 │22190卷 │ │ │ │ │ │ │ │一第54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7.23 │A;阿偉我等一下回楊梅打給你 │100偵 │即被告吳禮│ │十六│吳禮樹 │王漢偉 │16:23:27│ 啊 │22190卷 │樹所犯附表│ │ │ │ │ │B:好 │一第54頁│一編號十六│ │ │ │ ├─────┼──────────────┼────┤之犯行 │ │ │ │ │100.07.23 │A:阿偉你來我家會很久嗎 │100偵 │ │ │ │ │ │17:06:23│B:不會十分鐘到 │22190卷 │ │ │ │ │ │ │A:那你過來我家 │一第54頁│ │ │ │ │ │ │B:好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安非他命毒品 │12包 │㈠編號A1-A11之白色晶體: │ │ │ │ │⒈驗前總毛重17.06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3.88公克,│ │ │ │ │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77公克,檢│ │ │ │ │ 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99%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6 │ │ │ │ │ 公克 │ │ │ │ │㈡編號A12 之黃色晶體: │ │ │ │ │⒈驗前毛重0.59公克 │ │ │ │ │⒉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4公克,檢│ │ │ │ │ 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 │ │ │ │㈢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 │ │ │ │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字第22190號卷三第482、485頁) │ ├──┼───────┼────┼──────────────────┤ │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 │ ├──┼───────┼────┼──────────────────┤ │ 三 │分裝袋 │1包 │ │ ├──┼───────┼────┼──────────────────┤ │ 四 │電子磅秤 │1臺 │ │ ├──┼───────┼────┼──────────────────┤ │ 五 │⑴0000000000 │各1 支(│ │ │ │ 行動電話(含│含SIM 卡│ │ │ │ SIM卡) │各1張) │ │ │ │⑵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 │ │ │ │ │⑶0000000000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 │ │ │ ├──┼───────┼────┼──────────────────┤ │ 六 │現金(新臺幣)│28500元 │ │ ├──┼───────┼────┼──────────────────┤ │ 七 │菸草(經鑑定含│1包 │㈠送驗淨重0.9545公克,驗餘淨重0.8511│ │ │第三級毒品) │ │ 公克,檢出JWH-018 、Naphthalen-1-y│ │ │ │ │ 1-(1-pentylindol-3-y1) methanone │ │ │ │ │ 成分,屬第三級毒品 │ │ │ │ │㈡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9 月│ │ │ │ │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偵字第22190號卷三第480、485頁) │ ├──┼───────┼────┼──────────────────┤ │ 八 │菸斗 │1個 │ │ ├──┼───────┼────┼──────────────────┤ │ 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一0│玻璃球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