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榮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次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110,000 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刑並與㈠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55,000元;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葉榮勝於96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新德街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榮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