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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龍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030 號、第25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龍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龍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3、4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4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施龍泉於100 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所吸收),於103 年8 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與秀才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女子以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於103 年8 月1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2 居所內,先後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手槍2 支、子彈5 顆、手機1 支、電子磅秤3 台、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大包,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龍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手槍2 支、子彈5 顆、手機1 支、電子磅秤3 台、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大包,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案物及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1.碎塊狀檢品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1.│
│    │洛因        │  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          │
│    │            │2.粉末檢品3 包(含包裝袋3 個,合計淨重│
│    │            │  4.02公克,驗餘淨重4.01公克)        │
│    │            │3.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1.14│
│    │            │  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1.米白色結晶塊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前│
│    │基安非他命  │  淨重34.7418 公克,驗餘淨重34.5568 公│
│    │            │  克,純度為98.1%,純質淨重34.0817 公│
│    │            │  克)。                              │
│    │            │2.白色細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
│    │            │  重0.0758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純│
│    │            │  度為99.9%,純質淨重0.0757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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