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方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B 室查獲,復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8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以新名稱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揭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