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 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兆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