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政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駱政欣於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駱政欣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南桃園交流道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駱政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