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2月31日戒治出所,並於99年9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99年9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9日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駱政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塊狀檢品2 包(合計驗餘淨重1.77公克)、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87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駱政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5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政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2月31日戒治出所,並於99年
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詎仍於101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名爵旅館608室內,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1次。嗣於翌日0時
30分許,員警前往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在房間沙發下扣得
海洛因3包(總淨重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871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駱政欣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請
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同條例同條第1項處斷。扣案之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