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33、7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玖包、攪拌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駱政欣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已執行滿6 個月,經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自強路4 段交岔路為警緝獲,並在其當時所駕駛之AAF-798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6276公克);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9 包、攪拌機1 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駱政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634 公克、驗餘淨重0.627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9 包、攪拌機1 台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27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9 包、攪拌機1 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