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政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上訴人即被告駱政欣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5頁正面、103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卷第21頁正面、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正面),(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顯示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M032)同時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103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7頁正面),(3)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M032)(見103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6頁正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南桃園交流道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審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具狀泛指:「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科刑11月似乎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